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枣强县。
委托代理人:牛士正,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文秀,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阳新县半壁山农场半壁山大闸人。现下落不明。
被告:董万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枣强县。现下落不明。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程文秀、董万安因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牛士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文秀、董万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程文秀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而实际汇款金额为27.6万元。上述借款本息由被告董万安提供连带担保。被告程文秀以自有房产抵押担保,但未进行抵押登记。截止2015年1月16日,被告共偿还利息15.84万元,剩余借款本息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利息过高外,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履约后,被告程文秀应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被告董万安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应按实际借款金额27.6万元为准;被告已偿还利息15.84万元,按年利率36%计算实际应支付利息为14.076万元,超出部分(15.84万元-14.076万元=1.764万元)应冲抵本金,二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836万元;被告程文秀以自有房产抵押担保,但未在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该抵押不得对抗第三人;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文秀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25.83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7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4%计付);
二、被告董万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400元,由被告程文秀、董万安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世和 审 判 员 董春洲 人民陪审员 张 朋
书记员:张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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