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牛士正,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因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牛士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周某某以购皮毛为由,分别于2012年7月6日向原告刘某某借款20万元,2015年2月5日向原告刘某某借款10万元,于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刘某某借款35万元。上述总计借款6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周某某只偿还部分利息,本金65万元及部分利息至今未付。故要求被告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65万元及剩余利息(自2015年8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
被告周某某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
根据原告的诉称,征得原告的同意,确定本案的调查重点点是:
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65万元及利息的事实及依据?
原告刘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用途购皮毛,期限为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1月1日,利率为月息2分,每月按借款总额的0.9%计算咨询费,借款人随同利息缴纳。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承诺按期归还本息。证明原告与被告周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
证据二、借款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2012年7月6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期限到2013年1月1日,月利率为2.9%,被告周某某签字、捺印确认。证明原告履行合同义务,给付被告周某某借款20万元。
证据三、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今借刘某某现金10万元整,拾万元整,利息4分整,时间2015年2月5日”,周某某签字、捺印。证明被告周某某于2015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
证据四、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今借刘某某35万元整,利息3分5,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4月13日,不拖息”,周某某签字、捺印。证明被告周某某于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35万元的事实。
被告周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65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某某以购皮毛为由,分别于2012年7月6日向原告刘某某借款20万元,2015年2月5日向原告刘某某借款10万元,于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刘某某借款35万元。被告周某某总计向原告刘某某借款65万元。借款到期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周某某利息偿还至2015年8月11日。本金65万元及2015年8月12日以后的利息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之间的民事借贷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履约将借款65万元交付被告周某某使用,借款到期后被告周某某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65万元元及全部利息致纠纷发生负有完全责任。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要求被告周某某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6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宝青
审判员 杜金荣
人民陪审员 于文宁
书记员: 梁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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