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枣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士正,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枣强县。
被告: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枣强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河北晨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士正、被告刘某某、冯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刘某某、冯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592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9日按月息2%至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25日,二被告因购买设备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5日至2013年9月23日,月息3.5%,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仅偿还部分本息,剩余借款本金100592元及利息至今未偿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刘某某、冯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被告刘某某已还款情况无异议,但不认可其利息计算方式,应按照月息2%计算,对于刘某某在开庭前多还的利息,建议自本金中扣除;刘某某申请借款200000元,原告向刘某某账户转账192000元,未按合同向刘某某履行出借义务,提前扣掉8000元利息不是刘某某自愿的,也不被法律认可;本债务并非二被告共同债务,被告冯某某对此毫不知情,合同签字为刘某某代签,原告起诉冯某某负共同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25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写明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5日至2013年9月23日,月利率为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利随本清。2013年8月25日,原告向被告刘某某指定账户打款192000元。被告刘某某的还款情况为:2013年10月1日还款6000元,2013年11月8日还款100000元,2015年11月1日还款2000元,2018年8月11日还款3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本案中,被告冯某某辩称其对涉案债务不知情,原告承认借款申请书上冯某某的名字系刘某某代签,而刘某某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0元,显然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且原告未能证明被告刘某某将该债务实际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故本院认为涉案债务系被告刘某某的个人债务。
关于借款本金问题。被告刘某某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0元,而原告实际向刘某某打款192000元,本院认定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的本金为192000元。
关于被告应还本息问题。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月息为3.5%,但经本院核实该合同中约定月息为2%,所以原告主张以月息3%计算被告刘某某已还款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以月息2%计算。
具体计算方式应为:2013年10月1日,刘某某还款6000元,所还利息为192000元×2%÷30×37天=4736元,剩余1264元从本金中扣除;
2013年11月8日,刘某某还款100000元,所还利息为(192000-1264)元×2%÷30×38天=4831.98元,剩余95168.02元从本金中扣除;
截止2013年11月8日,刘某某尚欠原告本金95567.98元,后被告刘某某还款5000元,视为其还清自2013年11月9日至2014年1月25日的利息。故被告刘某某应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95567.98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6日起按月息2%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95567.98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6日起按月息2%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对被告冯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23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怡文
书记员: 任韵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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