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系受害人刘莹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现住孝感市孝南区。原告:程某(系受害人刘莹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现住孝感市孝南区。以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武(系被告刘某某之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亮,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文化路***号。负责人:陶俊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建强,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原告刘某某、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67265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4日15时,被告李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鄂K×××××号车自孝感市东山头至三汊镇××村,当其驾车沿孝汉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合一湖,此时被告刘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该车载乘刘莹、邓红珍)行至该路段,因被告刘某某操作不当,使其摩托车倒地,致鄂K×××××号车后轮碾压刘某某、刘莹、邓红珍,造成刘莹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莹无责任。后原、被告就赔偿协商未果,故原告刘某某、程某诉至法院。被告刘某某无辩解意见。被告李某某辩称,1.对交通事故及交警的认定无异议;2.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3.对超出保险范围的应按照责任划分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请偏高;2.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3.保险公司承保的是营运货车,货车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资格证,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本案当事人围绕其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刘某某、李某某、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对原告刘某某、程某提交的证据二、三无异议;原告刘某某、程某及被告刘某某、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对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李某某、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对原告刘某某、程某提交的证据一、四、五、六、七有异议;原告刘某某、程某及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对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二、三有异议。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刘某某、程某提交的证据一能够证明了原告的主体资格,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四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受害人刘莹生前居住在城镇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五交通费用过高,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处理事故支付交通费为2000元;证据六系公安机关依法颁发的证照,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七证明了鄂K×××××号车的投保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二证实事发后,被告李某某向交警部门预交款项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4日15时5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鄂K×××××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自孝感市东山头至三汊镇,当其驾车沿孝感市孝汉大道内侧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孝汉大道“合一湖”路段时,遇被告刘某某驾驶无号牌125型二轮摩托车(该车后座载乘刘莹、邓红珍)同向行驶至此,因被告刘某某驾车操作不当,其所驾车辆向左侧翻,致使车上三人均向左倒地,此时被告李某某发现情况后刹车避让不及,导致其所驾鄂K×××××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右侧后轮碾压已倒地的刘某某、刘莹、邓红珍,造成刘莹(xxxx年xx月xx日出生)、邓红珍当场死亡、刘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莹、邓红珍无责任。案发后,原告刘某某在交警部门领取了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先行垫付款40000元。之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以致成讼。另查明,鄂K×××××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李某某,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自2010年10月至案发前,受害人刘莹随其父母居住在孝感市孝南区××路××商业街。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刘某某、程某的女儿刘莹因该起交通事故致死,给原告刘某某、程某造成损失的事实清楚,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的认定和责任的划分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事故车鄂K×××××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进行赔偿。本次事故中,被告李某某与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损失由被告李某某、刘某某各按50%进行赔偿。经核实,原告刘某某、程某的损失如下:丧葬费25707.50元(51415元/年÷2)、死亡赔偿金587720元(29386元/年×20年)、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2958.12元(51415元/年×3人×7天),以上合计668385.62元。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5000元(保留本案其他死者、伤者份额),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部分623385.62元(668385.62元-45000元),由被告李某某、刘某某各按50%进行赔偿,即赔偿311692.81元。因鄂K×××××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投有不计免赔,故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00元(保留本案其他死者、伤者的份额),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111692.81元(311692.81元-200000元);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311692.81元(623385.62元×50%)。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先行垫付款40000元,在执行中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某、程某与被告刘某某、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被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武、被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亮、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程某4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程某200000元,以上两项合计24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先行垫付费用40000元在执行中予以扣减。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程某111692.81元。三、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程某311692.81元。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63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1931.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193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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