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民族,住邱县。委托代理人:郭振峰,邱县新城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地址: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392号。负责人:薄世亮,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芳,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滏西大街33号。地址:邯郸市滏西大街33号负责人:张沄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英臣,该公司职工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共计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日23时许,刘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在邱县县城内沿中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茂源街交叉口时与沿茂源街由北向南行驶张现涛驾驶的冀A×××××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崔文亚、张现涛、李洋洋、张新悦、杨立涛、程志威七人不同程度受伤,两机动车和路口西南角公安监控杆及摄像头损坏的事故后果,两车伤员均到医院治疗,后于次日到交警队接受调查。该事故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12月12日作出邱公交认字[2017]第2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现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崔文亚、李洋洋、张新悦、杨立涛、程志威乘车人无责任。原告的冀D×××××小型普通客车于2017年11月22日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曲周营销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11月27日至2018年11月26日;于2016年11月18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不计免陪,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2日至2017年12月1日。原被告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赔偿了张现涛、崔文亚、李洋洋、张新悦、杨立涛、程志威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规定在保险合同规定在保险限额内履行赔付义务。被告应对原告进行理赔而未理赔,被告应承担因此而扩大的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如前诉请。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原告驾驶证、行驶证原件各一份,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原告所驾驶车辆具有行驶资格,原告有驾驶资格;证据2、两被告公司保单原件四份,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情况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车辆车损以及车损报告、公估费和施救费发票各一张,证明原告所驾驶车辆车损及用于的公估费施救费情况;证据3、张现涛车辆损失评估报告和评估费施救费发票各一张、及张现涛(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医疗费发票五张及与张现涛达成的赔偿协议一份,收到赔偿款证明一份,李洋洋、张新悦、杨立涛(城镇居民)医疗费票据各一张、与上述伤员达成赔偿协议各一份、病例一套、诊断证明各一份、费用清单各一份;程志威、崔文亚医疗费单据四张及与程志威、崔文亚达成的赔偿协议各一份、病例一套、诊断证明各一份、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据4、原告与邱县东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达成的赔偿款8000元协议一份,上述费用共计132558.7元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事故发生真实、原告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前提下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赔偿;2、事故发生后原告并未向我公司进行报案,对于本案事故发生真实性及原告是否存在醉驾面赔付情形请求法院核实;3、诉讼费、评估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辩称:1、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驾驶证行驶证和保单有效期限内合理赔付,因该车出险后未向我公司报案,对事故真实性请求法院进行核实,根据保险合同,公司加免百分之十;2、根据保险合同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因该商业险接近保险期,对该案法院进行核实。对该司机是否酒驾、更换司机进行核实。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交警大队并没有在事故发生后立即查看现场,原告也没有立即向事故科和我公司报案,对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事故发生的经过无法确认,请求法院依法调查核实原告是否存在换驾醉酒等免赔情况。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不发表质证意见,不属于我公司理赔范围。对张现涛车损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和财产险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付;张现涛赔偿协议中原告一次性赔偿人伤费用共计19000元,车损86000元,该赔偿协议书中内容与原告是提交的车损评估报告严重不符,且居高,请求法院核实是否收到以上赔偿款。张现涛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张现涛因受伤产生的误工及护理费的损失,即使有该项损失那么也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对李洋洋住院无异议,原告赔偿李洋洋的损失共计15000元,但是李洋洋损失仅3000多元,不符合常理。张新悦病例显示实际住院天数为0,因此对食补和护理费不认可,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对杨立涛误工护理按照农林牧渔业计算,病例取证费不予承担。程志威医药费票据无异议。对崔文亚病例取证费不予认可,不属于理赔范围,崔文亚医药费票据无异议,崔文亚误工费我公司认可90天,超出部分我公司不予认可。对电线杆损失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委托书真实性有异议,为复印件。对赔偿凭证,原告赔偿于伤者的实际损失不符,严重虚高,不符合客观事实。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同平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补充意见为:因为接近保期,具体时间请求法院核实,不排除该车事故为酒后驾驶或更换司机,根据保险合同,我公司在赔偿时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百分之六十,其他人伤按照实际住院天数,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崔文亚按照实际住院天数19天同意两人护理,出院认可60天;对于电线杆赔偿过高,我公司认可1500元,且只有收据没有具体赔偿项目。对两个车损因该公估单属于恶意公估,我公司不予认可,我方要求将车辆开到4S店维修,恢复到正常行驶状态。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经质证、认证及听取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下列事实:原告的冀D×××××小型普通客车于2017年11月22日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曲周营销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1月27日0时起至2018年11月26日24时止;于2016年11月18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46307.2元;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陪,后保险限额变更为1000000元;后加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且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2日0时起至2017年12月1日24时止。2017年12月1日23时许,刘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车上载有崔文亚一人),在邱县县城内沿中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茂源街交叉口时与沿茂源街由北向南行驶张现涛驾驶的冀A×××××小型普通客车(车上载有李洋洋、张新悦、杨立涛、程志威四人)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崔文亚、张现涛、李洋洋、张新悦、杨立涛、程志威七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辆机动车和路口西南角公安监控杆及摄像头损坏的事故后果,两车驾驶员及所伤人员均到医院治疗,后于次日到队接受调查。就该事故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12月12日作出邱公交认字[2017]第2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现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崔文亚、李洋洋、张新悦、杨立涛、程志威乘车人无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张现涛在邱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7393.96元,误工费:21天×77.39元/天=1625.19元,住院伙食补助21天×50元/天=1050元,护理费:21天×98.04元/天=2058.84元,共计12127.99元。李洋洋在邱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2698.3元,误工费:2天×60.24元/天=12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天×50元/天=100元,(李倩)护理费2天×98.04元/天=196.08元,共计3114.86元。张新悦在邱县中心医院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916.81元,误工费1天×60.24元/天=6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天×50元/天=50元,护理费1天×98.04元=98.04元,共计1125.09元。杨立涛在邱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1486.5元,误工费2天×60.24元/天=12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天×50元/天=100元,护理费2天×98.04元/天=196.08元,共计1903.06元。程志威在邱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4199.17元,误工费7天×60.24元/天=42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50元/天=350元,护理费7天×98.04元/天=686.28元,共计5657.13元崔文亚在邱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25458.85元,误工费19天×60.24元/天=1144.56元、90天×60.24元=54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50元/天=950元,护理费19天×98.04元/天=1862.76元,共计34837.77元。原告刘某某的冀D×××××小型普通客车经河北燕赵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该车车辆损失为26822元,公估费1609元、施救费1545元共计29976元,张现涛的冀D×××××小型普通客车经河北燕赵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该车车辆损失为33191元、公估费1991元、施救费1545元共计36727元。2017年12月5日原告与邱县东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就损坏公安监控杆及摄像头达成协议,原告支付该公司一个监控杆费用2400元、一个监控头费用1600元、信息采集设备费用3500元、施工费500元共计8000元,由该公司进行维护处理。于2017年12月11日原告与(车乘人员)崔文亚就该交通事故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一次性赔偿崔文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今后医疗费等共计70000元。2017年12月24日原告与张现涛、李洋洋、张新悦、杨立涛、程志威就该交通事故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赔偿张现涛、李洋洋、张新悦、杨立涛、程志威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今后医疗费分别为:19000元、15000元、3000元、2500元、14100元。原告一次性赔偿给张现涛购买原冀A×××××江淮瑞风M3同款新车所有费用86000元,张现涛的原冀A×××××7座面包车归原告所有。按照上述协议,原告应赔偿各方损失共计217600元,并已赔偿到位。原告在履行了付款义务后,向二被告申请理赔,二被告却不按上述内容进行理赔,双方对赔偿数额意见不一致,现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振峰、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芳、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英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且不计免赔,并按约定分别交纳了保险费,对于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二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予以理赔。原告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对受害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责任比例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造成对方车辆上五人受伤,五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393.96元+1050元+2698.3元+100元+916.81元+50元+1486.5元+100元+4199.17元+350元=18344.74元;五人护理费、误工费共计1625.19元+2058.84元+120.48元+196.08元+60.24元+98.04元+120.48元+196.08元+421.68元+686.28元=5583.39元。上述款项原告已赔付受害人,故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给付原告5583.39元;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给付原告10000元,剩余部分8344.74元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义务,故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8344.74元×70%=5841.32元。该事故中,原告车辆造成他人财产损失36727元+8000元=44727元,原告已赔付受害人,依照合同和法律规定,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元,剩余部分42727元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义务,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42727元×70%=29908.9元。原告车载人员崔文亚在事故中实际损失34837.77元,该数额未超过双方约定的最高赔偿限额,原告已赔付受害人,故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内全额予以赔付原告。该事故中,原告车辆造成实际损失29976元,该数额未超过双方约定的最高赔偿限额,故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险额内全额予以赔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保险赔偿款17583.3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保险赔偿款100563.99元。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0元,减半收取计1,6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3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学峰
书记员:李晶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