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贾国昌(河北邦友律师事务所)
刘国华
程东军
韩某某
刘明辉
刘明居
刘林波
赵县范庄镇曹庄村委会
郑想(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贾国昌,河北邦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国华。
被告韩某某。
被告刘明辉。
被告刘明居。
被告刘林波。
以上五被告委托代理人程东军,男,汉族。
被告赵县范庄镇曹庄村委会。
委托代理人郑想,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国华、韩某某、刘明辉、刘明居、刘林波、曹庄村村委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冯晓静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国昌、被告刘国华、韩某某、刘明辉、刘明居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东军、被告曹庄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郑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林波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村委会通过公开竞价的方式,由原告取得了4.56亩土地承包权,双方签订了书面的承包合同,原告足额缴纳了约定的承包费。但现在被告刘国华等武力干涉原告对该地的正常经营管理,限制原告进入承包地。现在已进入果树村级管理的关键时期,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果树的施肥、浇水、修剪,给果树带来极其严重的伤害,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原告与被告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依法得到法律保护。被告刘国华等对原告的干涉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并且请求法院责令被告刘锁彦、刘振军停止侵害、排除妨害、不得干涉原告的承包经营,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刘国华等辩称,一、村委会身份是违法的,不成立的,应依法确认2013年12月5日被告村委会与原告刘某某所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因为曹庄村自2009年选举时,根本就没有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对曹庄村委会进行选举,况且也没有选举产生村委会至今。二、本案所涉及的被告曹庄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尹文辉是不合法的,因为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尹文辉自2009年至今没有任何一个村民或一次村民会议选举尹文辉为曹庄村委会主任,且尹文辉也没有民政部门颁发的村主任任命书。三、即便是上级部门任命或被支书授权委托尹文辉为曹庄村委会主任,2013年12月5日被告曹庄村委会与原告刘某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也是无效的。因为该合同违反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四)、(六)项,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和第三十一条,《农村土地承包法》及《河北省农村土地承包管理条例》第十一条之规定,被告曹庄村委会既没有拟定承包方案,也没有公开承包方案,更没有经过全体村民会议讨论,承包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不是依法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综上,被告曹庄村委会及法定代表人尹文辉根本没有通过合法选举产生,其村委会自2009年就没有,况且尹文辉也不是村主任,其与原告刘某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非法无效。
被告曹庄村委会辩称,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村委会签订的2013年12月5日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二、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国华等争执的土地,该地的原承包人已承包到期。村委会已按合同收回并经公开竞价另行承包,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3年12月5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曹庄村委会签订的《曹庄土地发包合同书》。
2、2013年12月4日,原告刘某某缴纳土地金100000元收据,有曹庄村村委会公章。
3、两张用以证明被告干涉原告对该地行使经营权的照片。为被告韩某某。
被告刘国华等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尹文辉,没有向法庭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因此该合同无效。2、曹庄村从2009年至今根本没有村委会,也没有全民选举产生过村主任,尹文辉也不是该村委会主任,因此该合同无效。3、该合同在没有经过制定承包方案的情况下,在没有对该方案进行全民大会讨论通过的情况下,在非法剥夺二被告优先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情定的,因此合同无效。4、对收据的质证意见为,因为该村无村委会,根据政策该村无会计职位。5、对照片的质证意见为,照片上的人是韩某某本人,但是他只是去自家地里看看,不能证明其侵权。
被告村委会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刘国华等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村委会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曹庄村党支部、赵县范庄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实曹庄村当支部副书记尹文辉分管负责曹庄村村委会工作。说明合同主体合法。
2、村民代表对曹庄村机动地承包意见,证明因机动地原承包期限已到,村民代表同意公开抬价另行发包,有41位村民代表签字及手印。
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刘国华等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曹庄村没有村委会。2、该方案没有进行公布,村民不知道。3、2009年在没有村委会的基础上,村民代表的职责自行终止,因此曹庄机动地承包意见上没有公章,也没有党支部任何人员的签字,这样的证据不能证明是符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
本院认为,曹庄村委会组成人员在2009年任职届满后,该村的村委会组成人员未选举成功,现该村村委会没有合法的组成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任期相同之规定,村民代表在届满后推举产生也没有明确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之规定,尹文辉2013年12月5日以村委会名义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之前,没有召开村民会议,但提交了村民代表分小组讨论签字和手印的证据,以证明承包方案符合公开协商原则。鉴于村民代表任职届满后重新推选尚有争议,故不能认定这些村民就具有村民代表资格,仅有他们签字同意不能认定为满足了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一条规定,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故尹文辉被乡政府指定负责村委会工作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以村委会名义签订承包合同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综上所述,2013年12月5日的发包行为未经过法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发包方也不能代表村委会,在村委会经法定的民主议定程序追认之前,原告刘某某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有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被告刘国华等侵权,在不能认定合同有效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原告已经取得了该争议地的承包经营权。故原告无权就该争议地主张他人侵权。在原承包合同到期后,争议地的所有权和经营权都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村民自治原则,通过法定程序对该财产进行经营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一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曹庄村委会组成人员在2009年任职届满后,该村的村委会组成人员未选举成功,现该村村委会没有合法的组成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任期相同之规定,村民代表在届满后推举产生也没有明确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之规定,尹文辉2013年12月5日以村委会名义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之前,没有召开村民会议,但提交了村民代表分小组讨论签字和手印的证据,以证明承包方案符合公开协商原则。鉴于村民代表任职届满后重新推选尚有争议,故不能认定这些村民就具有村民代表资格,仅有他们签字同意不能认定为满足了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一条规定,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故尹文辉被乡政府指定负责村委会工作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以村委会名义签订承包合同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综上所述,2013年12月5日的发包行为未经过法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发包方也不能代表村委会,在村委会经法定的民主议定程序追认之前,原告刘某某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有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被告刘国华等侵权,在不能认定合同有效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原告已经取得了该争议地的承包经营权。故原告无权就该争议地主张他人侵权。在原承包合同到期后,争议地的所有权和经营权都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村民自治原则,通过法定程序对该财产进行经营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一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冯晓静
书记员:王凤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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