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田浩(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
周庆良(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
刘乐友
刘某某
郑某
赵林(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
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宏运运输队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黄骅市分公司
李政(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
王旭
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海通石油产品有限公司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赵翔
李大超(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司机。
委托代理人:田浩,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庆良,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乐友,职工。
被告:刘某某,司机。
被告:郑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赵林,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宏运运输队(以下简称宏运运输队)。
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南大港建材市场。
负责人:刘泽民,队长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黄骅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渤海路迎宾大街6号。
负责人:张华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政,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旭,联通公司职工。
被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海通石油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一分区尚庄子大队。
负责人:迟洪河,董事长。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沧州支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东路45号。
负责人:翟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翔,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大超,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第一次庭审过程中,被告联通公司申请追加海通公司为共同被告。
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他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第二次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委托代理人为周庆良、刘乐友;被告郑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林参加第二次开庭审理;被告民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变更委托代理人为李大超。
被告刘某某、海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他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4380元,后续发生的费用另行主张。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联通公司辩称:原告诉被告联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
被告联通公司在事故发生过程中无任何过错。
通信线束建设时间早于海通公司建设时间,该厂建设时,为使大门与公路路面持平,该厂施工垫土增加了土地平面的高度,另外该公司将其大门口右侧的一颗电信杆去除,并且在电信线束上悬挂电力线及监控线的行为未经被告联通公司批准,增加了线束负重及危险性,因此造成了该线路低于了原架设时的标准,这与海通公司的过错行为有直接关系。
电信线束为光缆和电缆,光缆无电,电缆为48V直流电,并且该电缆线束为三层绝缘,根本不会造成打火现象。
原告本人如果不是到罐车上危险操作,也不会发生打火爆炸,所以原告本人对爆炸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
车辆的罐体并未挂蹭到线束而是罐体上的小梯子,因此被告联通公司请求法庭核实该车辆是否符合行驶证载明的车辆情况及危货运输资格,是否进行了违法改装,架高了罐体及附属梯子的高度,加大了罐体容积,罐体是否在质量检验部门出具的罐体检验合格有效期内。
本案的事故车辆长期停于海通公司院内,海通公司也不应容留该危险车辆在院内停车。
本次事故的发生是由多方原因造成,联通公司在其中并无直接过错。
故对事故的责任及损失的赔偿应当由原告及其它责任方承担。
被告郑某辩称:对于事故事实发生的经过无异议,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宏运运输队,实际车主为被告郑某,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郑某依责承担。
该车在民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承运人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民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宏运运输队辩称:事故车辆是被告郑某在南大港双丰汽车销售公司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为了管理方便,就把事故车辆落户在被告宏运运输队,所以登记车主为宏运运输队,并签订挂靠协议,根据合同约定,该车自主经营,造成的损失,被告宏运运输队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民安财险沧州支公司辩称:请求法院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及危险货物运输的资格证件。
对于本次事故,结合事故经过,并不属于交通事故,不适用交强险及第三者险赔偿范畴。
对于责任承担,驾驶人员没有过错,事故发生是原告及被告联通公司两方造成,事故车辆罐体并没有与线路挂蹭,事故发生是原告自行造成的,所以被告民安财险沧州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郑某车辆在被告民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如判决被告民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在道路危险承运人责任险中赔偿原告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每次事故中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或责任损失的10%,以最高者为准,其中人身损害赔偿限额中保额为30000元,故最高应赔偿27000元。
被告刘某某、海通公司缺席无答辩。
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该事故发生后,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安全生产委员会成立南大港产业园区调查组对该次事故的经过、成因、性质进行勘查和确认,出具“南大港5.31油罐车爆炸事故调查报告”,是对该事故的原因所作出的结论,是分析该事故责任的主要证据,对该报告的结论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联通公司认为南大港管理区出具的调查报告未送达至其公司,对其不产生法律效力,且所架缆线高度符合国家标准,就起火原因与所架缆线无关,该事故是因原告违规上罐操作及车辆罐体违反相关规定等综合因素造成,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民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对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员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是真正的驾驶司机,并提交由被告郑某签字的机动车辆保险调查笔录,但被告郑某对该笔录内容不予认可,同时申请对落款签名、捺印进行鉴定,该鉴定由本院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对该签名笔迹进行鉴定,并得出鉴定结论,该鉴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民安财险沧州支公司的调查笔录,本院不予采信。
再次,参照事故报告中认定,被告联通公司所架设的通讯线路过低,出事地实际杆距90米,距离地面3.9米,低于《通信线路设计规范》YD5102中规定常用杆距为50米,架空光(电)缆架设高度表中土路与线路方向交越时最低缆线到路面架设高度为5.0米的规定,且事故发生前,被告郑某多次反映海通公司门前通讯线路过低,要求被告联通公司排除隐患或采取其他防护措施,但被告联通公司未依所请,根据中国邮电电信总局《本地网线路维护规程》第61条第2款及第62条第一款,要求及时了解线路周围环境变化并不定期清除线路上的杂物。
故综上所述,被告联通公司在本次事故中过错程度较重,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宏远运输队作为车辆挂靠单位,对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教育制度不落实,事故车辆驾驶员和押运员备案信息缺失,教育培训信息缺失,在本次事故中具有过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海通公司在被告联通公司缆束上私加挂电力电缆、监控信号线和监控电源线,违反《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保护通讯线路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及第(6)项不得搭挂线路危害通讯安全的规定,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郑某不遵守运输队安全管理制度,违规停放车辆,在明知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继续在被告海通公司院内停放危货运输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其雇佣司机刘某某在雇佣活动中发生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关于个人劳务的相关规定,其侵权责任应由其雇主被告郑某承担,被告刘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各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被告联通公司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郑某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宏远运输队、被告海通公司各承担10%的赔偿责任。
被告民安财险沧州支公司主张应在道路危险承运人责任险中对原告进行赔付。
但根据调查报告证实原告是上车帮忙查看、处理罐体是否挂蹭到联通公司缆束而引起的爆炸,在发生事故时未操作车辆上路,应属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
双方争议焦点的裁判理由如下:
第一项,原告因事故造成人身损害住院进行治疗,且提供了住院及门诊票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其中专家会诊的相关费用系为进一步查清病情而发生的,应包含在医疗费用中,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右胫腓骨粉碎骨折及内外踝骨骨折,需进行固定物取出及右足矫形手术治疗,经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确定后续治疗费用200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首页,原告实际住院60天,按100元/天计算,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
第三项,根据原告伤情及长期医嘱记载,本院确认妻子刘秋明和弟弟刘立民二人护理住院期间60日,原告主张按照上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实际住院期间护理费用;因原告受伤较重,且需要后续进行治疗,故本院支持其出院后由原告妻子一人护理60日,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年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用。
第四项,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及伤害程度,参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误工期限可以计算至评定伤残等级前一日,原告主张误工期限未超出该规定标准,故本院确认原告误工期限为306天。
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但根据提供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能够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从事交通运输业,其主张应按河北省上年度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第五项,原告因事故致残,经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评定其伤残等级为八级、九级、九级、九级、十级、十级,根据原告提供的派出所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及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其在河北省沧州市南大港城区内居住生活,应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年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伤残系数为38%,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方未提供该鉴定结论有瑕疵或程序违法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第六项,结合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及受诉地法院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18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第七项,原告刘某某因事故致残,对其今后的工作生活带来一定影响,应给予一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
被扶养人原告父亲刘乐友,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抚养年限10年;被扶养人原告母亲王志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抚养年限10年,以上二被扶养人均由原告及其兄弟四人共同扶养,根据原告提供的家庭关系证明,应按上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3641元计算。
被扶养人原告儿子刘显强,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抚养年限2年,由原告夫妻二人共同扶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为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36945.12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第八项,鉴定费系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予支持。
第九项,交通费系根据原告的住院期限及实际居住地点本院酌情支持。
第十项,根据原告伤情,应给予一定的营养费,本院酌情按30元/日支持住院期间60日。
第十一项,笔迹鉴定费5000元,为查明和确定保险公司所提供的调查笔录是否系郑某所签而发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上述损失合计为426437.17元(不含笔迹鉴定费5000元),均属各被告赔偿项目。
由民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在冀J×××××号/冀J×××××挂号车所投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及限额内依责20%赔付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85287.43元;待被告保险公司履行赔付义务后,被告郑某不再履行给付赔偿款的义务。
被告联通公司依责60%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255862.3元;由被告宏远运输队依责10%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42643.7元;由被告海通公司依责10%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42643.7元。
原告诉请超出本院核准范围内的,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刘某某、海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号/冀J×××××挂号车所投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85287.43元;
二、待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履行赔付义务后,被告郑某不再履行给付赔偿款的义务;
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黄骅市分公司依责赔付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255862.3元;
四、被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宏运运输队依责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42643.7元;
五、被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海通石油产品有限公司依责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42643.7元;
六、被告刘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向被告郑某支付笔迹鉴定费5000元;
八、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xxxx3。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44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471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675元,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黄骅市分公司承担5024元,由被告郑某承担419元,由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宏运运输队承担419元,由被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海通石油产品有限公司承担836元。
(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该事故发生后,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安全生产委员会成立南大港产业园区调查组对该次事故的经过、成因、性质进行勘查和确认,出具“南大港5.31油罐车爆炸事故调查报告”,是对该事故的原因所作出的结论,是分析该事故责任的主要证据,对该报告的结论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联通公司认为南大港管理区出具的调查报告未送达至其公司,对其不产生法律效力,且所架缆线高度符合国家标准,就起火原因与所架缆线无关,该事故是因原告违规上罐操作及车辆罐体违反相关规定等综合因素造成,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民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对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员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是真正的驾驶司机,并提交由被告郑某签字的机动车辆保险调查笔录,但被告郑某对该笔录内容不予认可,同时申请对落款签名、捺印进行鉴定,该鉴定由本院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对该签名笔迹进行鉴定,并得出鉴定结论,该鉴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民安财险沧州支公司的调查笔录,本院不予采信。
再次,参照事故报告中认定,被告联通公司所架设的通讯线路过低,出事地实际杆距90米,距离地面3.9米,低于《通信线路设计规范》YD5102中规定常用杆距为50米,架空光(电)缆架设高度表中土路与线路方向交越时最低缆线到路面架设高度为5.0米的规定,且事故发生前,被告郑某多次反映海通公司门前通讯线路过低,要求被告联通公司排除隐患或采取其他防护措施,但被告联通公司未依所请,根据中国邮电电信总局《本地网线路维护规程》第61条第2款及第62条第一款,要求及时了解线路周围环境变化并不定期清除线路上的杂物。
故综上所述,被告联通公司在本次事故中过错程度较重,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宏远运输队作为车辆挂靠单位,对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教育制度不落实,事故车辆驾驶员和押运员备案信息缺失,教育培训信息缺失,在本次事故中具有过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海通公司在被告联通公司缆束上私加挂电力电缆、监控信号线和监控电源线,违反《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保护通讯线路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及第(6)项不得搭挂线路危害通讯安全的规定,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郑某不遵守运输队安全管理制度,违规停放车辆,在明知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继续在被告海通公司院内停放危货运输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其雇佣司机刘某某在雇佣活动中发生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关于个人劳务的相关规定,其侵权责任应由其雇主被告郑某承担,被告刘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各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被告联通公司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郑某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宏远运输队、被告海通公司各承担10%的赔偿责任。
被告民安财险沧州支公司主张应在道路危险承运人责任险中对原告进行赔付。
但根据调查报告证实原告是上车帮忙查看、处理罐体是否挂蹭到联通公司缆束而引起的爆炸,在发生事故时未操作车辆上路,应属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
双方争议焦点的裁判理由如下:
第一项,原告因事故造成人身损害住院进行治疗,且提供了住院及门诊票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其中专家会诊的相关费用系为进一步查清病情而发生的,应包含在医疗费用中,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右胫腓骨粉碎骨折及内外踝骨骨折,需进行固定物取出及右足矫形手术治疗,经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确定后续治疗费用200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首页,原告实际住院60天,按100元/天计算,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
第三项,根据原告伤情及长期医嘱记载,本院确认妻子刘秋明和弟弟刘立民二人护理住院期间60日,原告主张按照上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实际住院期间护理费用;因原告受伤较重,且需要后续进行治疗,故本院支持其出院后由原告妻子一人护理60日,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年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用。
第四项,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及伤害程度,参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误工期限可以计算至评定伤残等级前一日,原告主张误工期限未超出该规定标准,故本院确认原告误工期限为306天。
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但根据提供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能够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从事交通运输业,其主张应按河北省上年度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第五项,原告因事故致残,经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评定其伤残等级为八级、九级、九级、九级、十级、十级,根据原告提供的派出所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及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其在河北省沧州市南大港城区内居住生活,应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年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伤残系数为38%,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方未提供该鉴定结论有瑕疵或程序违法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第六项,结合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及受诉地法院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18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第七项,原告刘某某因事故致残,对其今后的工作生活带来一定影响,应给予一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
被扶养人原告父亲刘乐友,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抚养年限10年;被扶养人原告母亲王志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抚养年限10年,以上二被扶养人均由原告及其兄弟四人共同扶养,根据原告提供的家庭关系证明,应按上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3641元计算。
被扶养人原告儿子刘显强,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抚养年限2年,由原告夫妻二人共同扶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为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36945.12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第八项,鉴定费系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予支持。
第九项,交通费系根据原告的住院期限及实际居住地点本院酌情支持。
第十项,根据原告伤情,应给予一定的营养费,本院酌情按30元/日支持住院期间60日。
第十一项,笔迹鉴定费5000元,为查明和确定保险公司所提供的调查笔录是否系郑某所签而发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上述损失合计为426437.17元(不含笔迹鉴定费5000元),均属各被告赔偿项目。
由民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在冀J×××××号/冀J×××××挂号车所投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及限额内依责20%赔付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85287.43元;待被告保险公司履行赔付义务后,被告郑某不再履行给付赔偿款的义务。
被告联通公司依责60%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255862.3元;由被告宏远运输队依责10%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42643.7元;由被告海通公司依责10%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42643.7元。
原告诉请超出本院核准范围内的,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刘某某、海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号/冀J×××××挂号车所投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85287.43元;
二、待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履行赔付义务后,被告郑某不再履行给付赔偿款的义务;
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黄骅市分公司依责赔付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255862.3元;
四、被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宏运运输队依责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42643.7元;
五、被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海通石油产品有限公司依责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42643.7元;
六、被告刘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向被告郑某支付笔迹鉴定费5000元;
八、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xxxx3。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44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471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675元,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黄骅市分公司承担5024元,由被告郑某承担419元,由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宏运运输队承担419元,由被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海通石油产品有限公司承担836元。
(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胡德忠
书记员:韩明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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