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联系。
委托代理人:刘振旺,霸州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霸州茗汤温某某疗养生有限公司,注册号:1310812000399。住所地:霸州市益津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徐庆春,联系。
委托代理人:许长城,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霸州茗汤温某某疗养生有限公司为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少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振旺、被告委托代理人许长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09年11月5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面点工种,月工资800元,第二个月涨到1100元。2010年12月1日被告派遣原告到霸州茗汤温某某疗养生度假村有限公司京南日月潭分公司处工作,面点工种,月工资1500元,后涨到3800元。2017年6月1日下午17时40分左右,原告不慎将左手碰伤,该分公司同事将原告送至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霸州茗汤温某某疗养生度假村有限公司京南日月潭分公司为被告的分公司,被告应该承担相应责任,为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辨称,1、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我公司名称为霸州茗汤温某某疗养生度假村有限公司,并非原告所诉霸州市茗汤温某某疗养生有限公司。2、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经本院调取霸州茗汤温某某疗养生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查明,该公司于2002年2月4日核准登记,于2007年3月21日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本案中,被告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自2002年2月4日成立至2007年3月21日注销止。故原告认为自2010年12月1日被告派遣原告到霸州茗汤温某某疗养生度假村有限公司京南日月潭分公司处工作,至2017年6月1日受伤期间,与被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霸州茗汤温某某疗养生有限公司不具有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温少波
书记员: 祁文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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