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某与靳某某、申广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明宽,男,1956年11月26号,住南宫市,系原告舅父,一般代理。
被告: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毅,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申广乐,男,1984年4月20号出生,住邯郸市邯郸中心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39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薄世亮,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洁,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靳某某、申广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及被告申广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各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28811.19元;2.由被告靳某某担负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8日6时20分,我乘坐被告靳某某驾驶冀A×××××0号小型轿车去石家庄。靳某某沿青银高速行驶时违规驾驶撞上护栏发行事故后,被告申广乐驾冀D×××××N小型轿车与已发生事故冀A×××××0号小型轿车相撞,事故造成我及同乘人员受伤。河北高速交警南宫大队认定靳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我在河北医大一院住院7天,产生大量费用。我多次要求靳某某赔偿,但他一再推脱至今未果。
靳某某当庭辩称,依法裁判。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书面辩称,申广乐驾驶冀D×××××N小型轿车在我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司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
申广乐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南宫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二0一八年一月十二日出具鉴定结论,刘某某误工60日、护理20日、营养20日。
庭审中原告主张医药费10986.89元,有票据7张,其中河北医科大学4张,南宫市冀南长城医院医院2张,南宫市人民医院票据1张;护理费2293.3元,通过鉴定得出护理期为20天,每天按照护理人员国轻(原告之夫)的工资标准114.7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700,住院7天,每天按照100元计算;营养费600元,计算20天,每天30元。误工费6880元,根据原告的工资计算60天得出,证据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工资停发证明;交通费971元,证据有石家庄、南宫往返的车票14张;鉴定费600元,证据鉴定费收费票据1张;诉讼费280元,证据有票据一张;物品损坏费5500元,其中包括手机、项链、戒指、包和衣服,证据有损坏的手机,戒指损坏后的戒拖,损坏的包和衣服。
靳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的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其中一张病历提取费不是医药费,其余的第一医院的票据无异议。南宫市人民医院和南宫长城医院的药费单据因没有相关病历和诊断证明佐证,被告不予认可。物品损失原告没有相应的鉴定、评估凭证,被告不予认可。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于原告的职工身份证证明,国轻的职工身份证明和营业执照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的护理费应参照农林牧渔的工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应按50元计算;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工资标准计算;交通费,原告的票据有连号的情形,且有一张是从天津宝坻到北京的,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法庭酌情认定。诉讼费属法院认定的范围,其他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药费10986.89元,有河北医科大学、南宫市冀南长城医院医院、南宫市人民医院票据予以支持应予认定。原告提交的本人和丈夫的务工及停发工资证明可以证明二人的收入情况,误工费6880元和护理费2293元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00元*7天=700元。营养费计算为20元*20天=400元。鉴定费600元有相应票据支持应予认定。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物品损坏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考虑原告确有财产损失,酌情支持5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依法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兼顾其他伤者),其余损失由被告靳某某依法赔偿。被告申广乐依法不承担责任。原告提交的河北医大第一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显示被告靳某某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门诊部为原告垫付费用2636.76元+17.2元+30元=2684元,原告受赔后应予退还。
综上所述,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8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3050元。
二、被告靳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剩余损失19810元,扣除2684元垫付款,实际赔偿17126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4元,减半收取26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55元,被告靳某某负担2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文辉

书记员: 张汉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