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代理人:孙旗,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
被告:邯郸县保某汽车运输队,住所地邯郸市邯郸县滏东南大街18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L5707088-9。
法定代表人:姚万良,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滏西北大街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诉讼代表人:张沄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延广,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刘某某、邯郸县保某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保某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刘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旗、被告刘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延广、被告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某车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7日14时30分许,在日照市兴海路与旭阳路交叉口,被告刘某某驾驶冀D×××××/冀D3F16挂号牌半挂车,与被告刘峰驾驶的鲁L×××××号牌轿车相撞,致鲁L×××××号牌轿车乘车人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现场勘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峰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某某无责任。
又查明:原告伤后入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3天,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多发肋骨骨折及双侧胸腔积液症状。2016年9月20日,原告之伤经本院委托,日照人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2016]法医鉴字第2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刘某某肋骨骨折损伤评定为Ⅹ级伤残。
另查明:冀D×××××/冀D3F16挂号牌半挂车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保某车队,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某车队提供挂靠协议,证实被告刘某某为该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保某车队名下运营;原告及被告刘某某、保险公司对挂靠协议均无异议。
还查明:原告起诉时,将王义刚列为被告,后于2016年12月28日在本院庭审中撤回对王义刚的诉讼。
对于此次事故,原告提供证据证明以下损失:1、医疗费14491.10元,提供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用药明细、门诊病历、门诊收费单据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按照50元/天×23天计算;3、护理费1987.66元,按照31545元/年×23天计算,提供护理人员庄孝玲的户籍证明证实;4、交通费230元;5、残疾赔偿金59935.50元,按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年×19年×10%计算,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伤残等级;提供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日照市香河街道东五里村居民,系城镇居民;6、误工费10800元,提供香河街道东五里村委会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在村委工作每月收入3600元,因伤误工3个月;7、鉴定费720元,提供鉴定费收据证实。上述费用合计89314.26元,因原告从交警处支取被告刘某某交纳的保证金8500元,本案原告诉求金额为80000元。
对以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病历上注明原告的职业是农民,属于农村户籍;对医疗费票据,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应该有15%的非医保用药予以扣除;对村委会的证明有异议,原告年龄超过60周岁,达到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的情况;对村委会出具误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对工资收入,原告也未提交工资表,不具有真实性;工资超过3500元应当依法提交完税证明,综上,对原告误工费的证据不予认可;关于护理人员户籍证明,同样显示农村户籍,护理费用应当按照农林牧渔的标准计算;对伤残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结合原告提交的病历,认为不构成十级伤残,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对交通费有异议,原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不应当支持。
被告刘某某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刘峰经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损失无异议;在交强险之外,同意按照2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再查明:被告刘某某在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交纳伤者救助款17000元,原告支取8500元。
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冀D×××××/冀D3F16挂号牌半挂车,与被告刘峰驾驶的鲁L×××××号牌轿车相撞,致鲁L×××××号牌轿车乘车人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交通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现场勘查,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有较高的证明力,对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实应予采信,可作为本案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刘某某与刘峰按7:3的比例承担事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冀D×××××/冀D3F16挂号牌半挂车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5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对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不足部分损失,被告刘某某作为本次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某车队作为被挂靠单位,其与刘某某签订的挂靠协议具有相对性,不能对抗协议外第三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冀D×××××/冀D3F16挂号牌半挂车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被告刘某某分担的原告损失。对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不足部分损失,被告刘峰作为本次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14491.10元,原告提供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用药明细、门诊病历、门诊收费单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通常情况下,伤者治疗事项及使用何种治疗材料是医生根据伤者的病情确定的,而非伤者所能控制,且被告未就原告医疗费用中非医保用药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故被告辩称的医疗费损失扣除非医保用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原告主张按照50元/天×23天(住院天数)计算,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1978元,本院酌定按照86元/天×23天(住院天数)计算;4、交通费230元,结合原告住所地至就医地的实际距离及住院天数,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56781元,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报告评估程序合法,结论客观,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出足以推翻上述评估报告的证据,亦未举证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确认;截至伤残评定日原告已年满62周岁,因原告在城区居住,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年×18年×10%计算;6、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存在误工损失情况,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720元,原告提供鉴定费收据证实,且该项费用属于确定原告伤情必要支出,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合计75350.10元。
对以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978元、交通费230元、残疾赔偿金56781元,合计68989元;对于原告在该限额外的剩余医疗费449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鉴定费720元,合计6361.10元,由被告刘某某按照70%的比例承担4452.77元,该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对于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外的剩余损失由被告刘峰按照30%的比例承担1908.33元。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500元,自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理赔款中支取。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978元、交通费230元、残疾赔偿金56781元,合计68989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其它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合计4452.77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三、被告刘峰赔偿原告其它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合计1908.33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8500元,自上述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理赔款中支取。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刘某某、邯郸县保某汽车运输队连带负担1652元,由被告刘峰负担1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隆财 人民陪审员 刘祥秀 人民陪审员 朱桂荣
书记员: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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