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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王某某、江陵永通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昌万,监利县荆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被告:江陵永通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陵县郝穴镇荆洪路。法定代表人:胡春平,江陵永通客运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住所地:江陵县郝穴镇花园路。诉讼负责人:刘守钊,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湖北荆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江陵永通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昌万、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某、江陵永通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合计62852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8日9时许,王某某驾驶鄂DXXX**宇通牌客车沿监利县容城镇江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滨江未来城”路段,因疏忽大意,将刘某某驾驶同向行驶的二轮电动车刮倒,造成其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因伤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司法鉴定,后期医疗费为4000元,误工期120天,营养期、护理期时间为60天。肇事车辆登记在江陵永通客运有限公司名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承保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向本院提出上述请求。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承担保险责任外的赔偿份额,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4167元,请求理赔时予以返还。江陵永通客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保险人在保险范围承担保险责任,保险责任外的赔偿份额由王某某承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辩称,1、其公司根据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在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2、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非医保用药保险人不予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也不应由保险人承担;3、原告诉求的损失过高,要求调整为:营养费240元(实际住院8天,每天30元营养标准);护理费716元(按实际住院8天计算);交通费500元;住院期间的住宿费528元不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肇事车辆登记在江陵永通客运有限公司名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承保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刘某某因事故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7667元(其中王某某垫付24167元)及支付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为19200元,支付电动车维修费585元,营养费每天按30元标准计付,支付司法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辩称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的,因原告住院系医生对症下药,其公司亦未就非医保用药、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的条款约定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其该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主张原告诉求的损失过高,要求依法予以调整: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表示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5372元过高,因后期治疗费4000元、营养护理分别为60天为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界定,至庭审之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已处分了对该鉴定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利,本院照准后期治疗费4000元、护理费5372元,营养费原告同意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本院支持营养费(60天X30元)1800元;二、关于交通费发票证据的真实性,考虑事故发生后原告交通费支出的客观事实,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三、原告主张治疗期间的住宿费528元,鉴于原告已对住院期间的医疗等费用主张权利,本院不另行支持。本院经审理查明:鄂DXXX**宇通牌客车登记在江陵永通客运有限公司名下。2017年4月4日王某某驾驶鄂DXXX**宇通牌客车沿监利县容城镇长江大堤由东向西行驶至监利县水文站路段,在超刘某某驾驶同向行驶的电动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因伤住院治疗8天,合计支出医疗费用27667元(刘某某支付3500元,王某某垫付24167元)。2017年7月24日监利县捷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结论为:后续医疗费4000元、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承保了鄂DXXX**车辆的交强险(保险期间2017年1月11日至2018年1月11日)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2017年1月11日至2018年1月11日,责任限额700000元,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有权获得相应的民事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7667元(刘某某支付3500元,王某某垫付24167元)、误工费19200元(58401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5372元(32677元/年÷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800元(60天X30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维修费585元,合计56724元。综上所述,原告刘某某请求由被告王某某、江陵永通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承保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除司法鉴定费1200元,依法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10585元(医疗费10000元+摩托车维修费58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20772元(56724元-10585元-王某某垫付24167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合计赔付刘某某31357元。被告王某某请求垫付费用予以返还,为方便当事人结算,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直接返还被告王某某元24167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依法由侵权责任人王某某赔偿。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31357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赔偿被告王某某垫付医疗费24167元;三、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支付的司法鉴定费1200元;上述三款赔付义务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履行;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71元,减半收取685.5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100元,由被告王某某、江陵永通客运有限公司承担58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启 国

书记员:胡寻(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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