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刘某某,男,住所浙江省嘉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祥,系黑龙江名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孙某某,女,住所哈尔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林,男,住所庆安县。
刘某某申请再审称,要求撤销庆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黑1224民初1340号民事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庆安县人民法院根据庆安县庆新社区出具的下落不明证明,进行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再审申请人在庆建社区居住,不在庆新社区居住。庆新社区无权出具再审申请人下落不明的证明,原审判决采信此证明是违法的。二、该案遗漏当事人。常晓春及被申请人子女也应列为当事人。三、房屋买卖协议不成立。再审申请人确实于2006年前在被申请人丈夫常晓春处借过款,一直没有能力偿还,再审申请人与常晓春于2006年8月16日达成的是一种借款抵押协议。即借款是真实的,房屋买卖是假的。被申请人起诉时,将抵押物说成买卖物是错误的。其一、如果将上述房屋抵债给常晓春是真的,当时就应该过户;其二、上述房屋按当时市场价至少也值60多万元,再审申请人欠20多万元,在不找房屋差价款的情况下,不可能将房屋抵顶给他,所以将房屋抵押给他才是真实的。孙某某辩称,一、原判决程序公正合法。公告形式合法,判决公正。二、案件并不存在遗漏当事人。三、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再审申请人刘某某因欠常晓春和孙某某钱,刘某某自愿以房屋抵债。签合同后,该房的房照交给了常晓春、孙某某。该房的权利义务同时转移给常晓春、孙某某。再审申请人称是抵押,没有任何依据。孙某某向本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刘某某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孙某某的丈夫常晓春与被告刘某某是朋友。刘某某因经营汽车修配厂向常晓春借款,至2008年8月16日,本利合计266,368.00元,刘某某自愿将其自有的303.95平方米的砖木结构平房卖给常晓春,以抵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签订了协议书,被告刘某某的房屋作价266,368.00元,用抵偿刘某某建汽车修配厂厂房时向常晓春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协议签订之日,被告刘某某交付了房屋及房屋的产权证,同时交付了户口及身份证的复印件。中间人安凤义在协议中签字。协议签订时常晓春患病,常晓春病情稳定后,准备为房屋办理过户,因刘某某离开庆安,联系未果,一直没有办理。常晓春于2011年3月25日因病去世。原告孙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某某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本院原审认定事实:2016年8月16日,被告刘某某将其303.95平方米砖木结构平房作价266,368.00元,卖给原告孙某某的丈夫常晓春,用以抵偿被告向常晓春的借款,双方签订了以房抵债的协议,签订协议后,被告刘某某交付了产权证书及其本人的户口、身份证复印件并交付了房屋。后常晓春因病去世,常晓春的妻子孙某某因办理房屋过户未果,诉至法院。本院原审认为,原告孙某某的丈夫常晓春与被告刘某某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事实清楚,常晓春去世后,其妻子孙某某概括继承常晓春的权利义务,其作为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办理房屋过户主体适格。被告刘某某将其自有房屋抵偿常晓春借款时交付了其本人的身份证及户口复印件表明,其以房屋抵偿借款是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现要求过户,被告应予协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协助办理房屋过户,将303.95平方米的砖木结构平房过户到原告孙某某名下。上述判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8800.00元,由孙某某负担。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案涉房屋是2002年常晓春、孙某某夫妇及儿子常英杰建造,产权人是常英杰,2003年3月10日,常英杰将此房以80,000.00元价格卖给刘某某。刘某某买后进行了扩建和改造。2006年8月16日,甲方刘某某与乙方常晓春签订协议,协议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有平房303.95平方米,室内设备在内,作价人民币266,368.00元整。甲方建房时借乙方人民币199,000.00元整,利息款67,368.00元整,合计人民币266,368.00元整。甲方自愿用此房抵债,钱款一次抵清,从此互不相欠,口说无凭,协议为证,从2006年8月16日起,房屋所有权归乙方所有。中间人安凤义。签订协议后,刘某某交付了房屋产权证书及其本人的户口、身份证复印件。之后此房屋一直由常晓春及孙某某占有、使用、管理,常晓春因病于2011年3月25日去世。
再审申请人刘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黑1224民初1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作出(2017)黑1224民申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祥、被申请人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刘某某与常晓春签订协议的时间问题。孙某某称是2008年8月16日,举证到庭协议原件的时间也是2008年8月16日,但原件的2006有明显改动为2008的痕迹。动迁案涉房屋的开发商苗晓峰证实,2016年4月,找孙某某协商动迁事宜,孙某某将协议向他出示,他用手机拍了照片,用微信转发给刘某某。刘某某举出了协议的打印材料,协议的时间为2006年8月16日,综合分析认定,签订协议的时间为2006年8月16日;二、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问题。原审以庆安县庆新社区出具的刘某某下落不明为依据,进行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并缺席开庭作出判决,因刘某某原居住地是庆建设区,不是庆新社区,故公告送达的程序不合法,剥夺了刘某某的诉讼权利;三、关于原审是否遗漏当事人的问题。常晓春去世后,常的妻子孙某某代替常晓春向刘某某主张权利符合法律的规定,常晓春的其他近亲属不是本案必要的诉讼参加人,可不参加诉讼,所以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问题;四、关于刘某某与常晓春签订的协议是买卖协议还是抵押协议的问题。刘某某称房屋是抵押不是买卖,其根据是当时汽车修理部的工人韩振兴、王利国、魏春朋出庭作证,证实房屋是抵押。孙某某称房屋是买卖,有刘某某和常晓春签订的书面买卖协议和安凤义证言为证。本庭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的证据认为,韩振兴、王利国、魏春朋三位证人的证言核心内容是,在干活过程中听说过刘某某因欠钱把房子抵押给常晓春。他们并没有参与刘某某与常晓春签订协议的过程,而孙某某举证到庭的是买卖房屋协议的书证,中间人安凤义的证言证实也是买卖关系,而不是抵押关系,韩振兴等三位证人的证言效力不如书证及安凤义的证言效力。故此,刘某某称房屋是抵押的请求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刘某某与常晓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孙某某要求刘某某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原审判决程序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不当,应予纠正,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作出的(2016)黑1224民初1340号民事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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