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元海,男,黑龙江繁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同江市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同江市向阳乡木材加工区。
法定代表人:吴国辉,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兴杰,男,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同江市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履行《还款协议书》,给付原告2707591元及逾期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李振元于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向原告借款4446292元,该事实有同江市人民法院(2015)同商初字第787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因李振元在被告处有未结算的工程款,2015年10月15日原告与李振元、杨佰忠、被告签订还款协议及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自愿对同江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同商初字第78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借款数额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于同日将其开发的楼房抵欠款1738701元交付给原告,因被告没有履行全部的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同江市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与李振元借款事实不成立,且被告承诺还款前提是用欠李振元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但目前被告已经结清了与李振元工程款,不应该在向原告付款,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李振元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及《还款协议书补充条款》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各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自愿对同江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同商初字第78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借款数额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且原、被告双方已履行了用所开发的楼房抵顶借款1738701元,对该事实双方无异议,债务转移已成立。因此,原告认为债务已转移给了被告并要求被告归还该笔欠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其在协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虽然约定了逾期利息,但是对利息的给付数额没有约定。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自原告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息。庭审中,被告辩称李振元与刘某某之间借款不成立,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原告提供(2015)同商初字第787号民事判决书足以证明原债务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同江市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刘某某欠款人民币2707591元,利息自2016年11月2日起自本金给付完毕止按年利率6%计算。
案件受理费28461元减半收取14230.5元,由被告同江市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芬
书记员:张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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