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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稳诉刘某某、刘某某、衡水康某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稳
徐景兰
刘某某
刘某某
衡水康某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公司
宋风雷(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王宝丽

原告:刘某稳,河北天赐调料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徐景兰,天津市海河冰箱公司退休职工。
被告:刘某某。
被告:刘某某,衡水康某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司机。
被告:衡水康某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春生,经理。
地址:衡水市桃城区京大路西侧1幢。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公司。
负责人:国庆,经理。
地址:河北省深州市永安大街127号。
委托代理人:宋风雷,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冉文武,经理。
地址:河北省沧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吉林大道和兰州路交口北侧河北工业大学科技园一号楼C区。
委托代理人:王宝丽,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某稳与被告刘某某、刘某某、衡水康某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公司(以下简称深州人保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沧州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占兵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稳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景兰、被告刘某某、被告深州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宋风雷,沧州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宝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衡水康某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侵犯公民人身权和财产的侵权行为,侵权人都要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观察情况不够,采取措施不利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告刘某某驾驶超载机动车在路边停放未按规定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因此,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刘某稳的损失应承担70%的责任,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原告刘某稳的损失应承担30%的责任。由于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深州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被告深州人保公司首先应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稳10000元中,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稳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鉴定费43909.4元。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于被告刘某某超载上路,按照保险合同免赔10%,因此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被告深州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39739.09-10000-43909.4)×30%×90%=23174.02元。被告康某衡水康某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应承担(139739.09-10000-43909.4)×30%×10%=2574.89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针对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原告刘某稳作为被告刘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上人员,向刘某某驾驶的机动车承保公司主张赔偿权利,不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原告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因此,被告刘某某应赔偿原告刘某稳的各项损失共计(139739.09-10000-43909.4)×70%=60080.7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稳各项损失共计77083.42元。
二、被告衡水康某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稳各项损失2574.89元。
三、被告刘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稳各项损失共计60080.78元。
四、驳回原告刘某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元,由原告刘某稳负担40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200元,被告衡水康某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视为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侵犯公民人身权和财产的侵权行为,侵权人都要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观察情况不够,采取措施不利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告刘某某驾驶超载机动车在路边停放未按规定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因此,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刘某稳的损失应承担70%的责任,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原告刘某稳的损失应承担30%的责任。由于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深州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被告深州人保公司首先应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稳10000元中,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稳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鉴定费43909.4元。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于被告刘某某超载上路,按照保险合同免赔10%,因此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被告深州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39739.09-10000-43909.4)×30%×90%=23174.02元。被告康某衡水康某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应承担(139739.09-10000-43909.4)×30%×10%=2574.89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针对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原告刘某稳作为被告刘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上人员,向刘某某驾驶的机动车承保公司主张赔偿权利,不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原告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因此,被告刘某某应赔偿原告刘某稳的各项损失共计(139739.09-10000-43909.4)×70%=60080.7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稳各项损失共计77083.42元。
二、被告衡水康某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稳各项损失2574.89元。
三、被告刘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稳各项损失共计60080.78元。
四、驳回原告刘某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元,由原告刘某稳负担40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200元,被告衡水康某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0。

审判长:段占兵

书记员:路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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