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辛集市。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民族,职业,现住辛集市。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合同,配合原告还清冀A×××××宝马轿车于2017年6月26日以后银行剩余车辆贷款、配合原告办理车牌号为冀A×××××宝马轿车一辆的过户手续。2、诉讼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6日,原被告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自有的贷款购买的一辆宝马牌汽车冀A×××××于2017年1月26曰转让给原告,原告一次性支付购车款壹拾捌万元,原告于2017年6月26日将欠银行的剩余贷款还清后,被告无条件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次性支付了18万元的购车款,等着还银行贷款时,被告拒不配合原告办理银行的还贷手续,随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配合,但被告总是推倭。无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只得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陈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6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陈某某将自己贷款购买的一辆宝马牌汽车冀A×××××于2017年1月26日转让给原告刘某某,原告一次性支付购车款壹拾捌万元,原告于2017年6月26日将欠银行的剩余贷款还清后,被告无条件配合原告办理该车过户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次性支付了18万元的购车款。另外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依法调取了被告偿还冀A×××××贷款记录:陈某某2017年6月25日之前正常还款,以后贷款结清,截止到2017年10月30日该车剩余贷款153833元。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牛春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2017年1月26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约定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属有效协议,依照协议约定被告陈某某应配合原告还清银行剩余车辆贷款、配合原告办理车牌号为冀A×××××轿车的过户手续,因此原告刘某某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举证、质证权利,依法适用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与原告刘某某2017年1月26日签订的协议,配合原告还清冀A×××××宝马轿车于2017年6月26日以后银行剩余车辆贷款、配合原告办理车牌号为冀A×××××宝马轿车一辆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40.0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士录
书记员:张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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