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蒋妹娟,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宝书,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邹一硕,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杨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蒋妹娟、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宋宝书、被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邹一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3年8月至2015年5月被告张某某多次向原告借款计232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及偿还债务。上述借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给付。被告于2015年5月14日向原告出具总借条一张,但落款日期误写成2015年6月14日。二被告为夫妻关系,此借款为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诉请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232万元及逾期利息。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虽书写过232万元借条一张,但并非向原告借款232万元,曾借原告62万元。原告指引我去雄县、辛章、天津等地赌博,全部输掉,此款被告杨某并不知情,其他170万并非借原告的。原告向孟庆民借款170万,我作为担保人,此款答辩人输掉了,没有用于做钢材生意,没有用于还账,更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然而原告在诉状中称用于偿还债务,与事实严重不符。此借款原告负有一定责任,应共同偿还。
被告杨某辩称,原告起诉杨某要求偿还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杨某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应判决驳回对杨某的诉讼请求。理由为,被告张某某是否向原告借款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杨某并不知情,即使张某某与原告之间存在过借款,那张某某所借的借款用于赌博,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杨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出具的借条时间2015年6月14日,而杨某与张某某早在2015年5月26日就已经经霸州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二人婚姻关系解除后,张某某所欠债务为其个人债务,与杨某无关。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5年5月14日张某某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张某某从原告处借走232万元。
2、中国农业银行霸州华油二厂分理处出具的银行转账记录2张。证明2013年11月1日、2015年1月5日、2015年1月5日刘某某农行账户(62×××XX)转入张某某农行账户(62×××XX)分别为60万元、20万元、5万元。
3、中国农业银行霸州华油二厂分理处出具的银行转账记录1张。证明2014年4月24日刘某某农行账户(62×××XX)转入张某某农行账户(62×××XX)1万元。
4、中国农业银行文安分理处出具的银行转账记录1张。证明2015年2月13日刘某某通过张建仲农行账户(62×××XX)转入张某某农行账户(62×××XX)8万元。
5、2015年3月5日张某某给孟庆民出具的借条一张及中国农业银行霸州支行出具的转账记录1张。证明张某某向孟庆民借钱,刘某某作为担保人。2015年3月4日孟庆民通过武汉鹏账户(62×××XX)转入张某某农行账户(62×××XX)38.8万元,上述款项刘某某已替张某某支付。
6、2014年9月13日张某某给孟庆民出具的借条1张及中国农业银行霸州支行出具银行转账记录1张。证明张某某向孟庆民借款,刘某某作为担保人。2014年5月18日孟庆民农业账户(62×××XX)转入张某某农行账户(62×××XX)19.4万元。上述款项刘某某已替张某某支付。
被告张某某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杨某质证意见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中每张借据都没有杨某的签字,借款也没有一笔汇入到杨某的账户,杨某对这些债务是否真实存在不知情。这些钱也没有用于经营生意和二人家庭生活中,因此该借款即使存在也与杨某无关。
证人蔡某出庭证言,主要内容为,我和原告及被告张某某是朋友关系,和杨某不认识。2014年6月张某某在我厂子里找我借了33万元,说是用几天就还,具体干什么用我不知道,后来我找他要钱,他一直说没有。后来张某某找刘某某给我打了条,刘某某当担保人。又过了一个月,我再去找张某某要钱,张某某没钱,我又去找了刘某某,刘某某就把钱还了,我把条就给了刘某某。
原告刘某某质证意见为,能体现出张某某向证人借款33万元,刘某某担保,因张某某无力偿还,刘某某已替张某某偿还,刘某某已经履行了保证责任。
被告张某某质证意见为,证人说借钱时间是2014年6月,原告上次庭审中主张是2015年1月,时间对不上;张某某认可借款33万元的数额,不认可出借人为蔡某,实际出借人为蔡某的哥哥,交付地点也不对,地点不是在证人的厂子而是在辛章村的一个赌场上;证人也没有出示原始借据;究竟原告有没有给被告偿还借款我方不清楚,张某某没有还款。
被告杨某质证意见为,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理由同第一被告代理人意见。证人不认识被告杨某,也不是杨某向证人借款,证人证言无法证实该债务与杨某有关。
被告杨某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2015)霸民初字第2169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杨某与张某某经过霸州人民法院调解已经于2015年5月26日解除婚姻关系。立案时间为2015年5月15日。原告的借条产生于杨某与张某某离婚后。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调解书中未列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有债权债务关系问题,调解书做出时间为2015年5月26日,本案借款产生日期为2013年至2015年5月14日期间,债务产生均是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杨某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张某某质证意见为,无异议,一百多万元虽在婚姻存续期间,但是杨某并不知道该债务,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
被告张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通过原告刘某某、被告杨某举证,对方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出具签署日期为2015年6月14日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刘某某2320000元,张某某签名捺印。原告刘某某主张借条形成的时间为2015年5月14日,被告张某某称对借条形成的真正时间记不清了。原告刘某某主张上述借条为数次借款形成:原告刘某某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霸州华油二厂分理处账户(62×××XX),于2013年11月1日、2014年4月24日、2015年1月5日、2015年1月5日,转入张某某农行账户(62×××XX)金额分别为60万元、1万元、20万元、5万元;原告刘某某通过张建仲中国农业银行文安分理处的账户,于2015年2月13日转入张某某农行账户(62×××XX)8万元;2014年5月18日张某某向孟庆民借款,刘某某作为担保人,从孟庆民农行账户(62×××XX)转入张某某农行账户(62×××XX)19.4万元,该款项刘某某已替张某某支付;2015年3月5日,张某某向孟庆民借钱,刘某某作为担保人。2015年3月4日孟庆民通过武汉鹏账户(62×××XX)转入张某某农行账户(62×××XX)38.8万元,该款项刘某某已替张某某支付。以上7笔共计152.2万元,其余为现金支付。
被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于2015年5月26日,经本院调解离婚。
本院认为,此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数额、借款用途、被告杨某应否承担返还责任。被告张某某对转账的152.2万元认可,认可借蔡某哥哥33万元现金未偿还,结合被告张某某出具的借条能够认定借款数额为232万元。被告张某某主张借款系与原告刘某某共同用于赌博,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某主张张某某借款未用于共同生活而用于赌博,且借条时间为其与张某某离婚之后,其不应承担责任。结合本案证据分析借条形成的实际时间为2015年5月14日,借款的发生时间为2013年11月至2015年3月,此期间为被告张某某、杨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某未能举证证实被告张某某借款用于非法活动,故被告杨某应承担返还责任。原告与被告张某某未约定借款利率,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二被告应自原告起诉至次日起,即2015年5月30日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23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3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30日算至还清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某某、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2536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七日不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请求。
审判长 赵碧涛
审判员 任建勋
代审判员 蔡志慧
书记员: 高一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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