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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李国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嘉荫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丽梅,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榆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发,嘉荫县司法局朝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桂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达斡尔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逊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丽芳(与李桂林母子关系),住黑龙江省逊克县。

刘某某上诉请求:一审采信证据错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撤销原判,改判按照两份交强险重新计算刘某某的赔偿数额,并由李国成自行承担过错责任和由维修大坝的承包人施工方承担相应过错责任。事实和理由:依据法律规定,凡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均应当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所涉装载机是进行工程作业的轮式车辆,其在道路上行驶应按照规定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李桂林驾驶车辆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李国成是在其乘坐的轮式装载车外受伤,依法应得到两份交强险理赔。由刘某某、李桂林各承担一份交强险。刘某某与李桂林的赔偿数额应重新计算,刘某某依法应按照责任承担李国成损失数额的次要部分(即30%)。李国成自身存在过错,应自身承担部分损失,减轻刘某某的赔偿责任。因承包维修大坝的承包方,在施工过程中,其未设置警示标志及指挥人员、安全警戒线,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司法鉴定伤残的依据不足,依法应重新鉴定。李国成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一审判决认可,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桂林辩称,刘某某主张李国成车外受伤,是因两车相撞时,李国成从车上掉下去的。一审采信证据正确,认定事实清楚。李国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7年6月20日15时许,李国成乘坐李桂林驾驶的装载机去工地干活,当车行驶到黑嘉公路(s311)276公里加500米处时与刘某某驾驶的冀G×××××号重型半挂车相撞,致使李国成受伤。李国成在嘉荫县人民医院治疗22日,李桂林、刘某某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李桂林、刘某某按责任划分共赔偿李国成医药费38745.29元,伤残费73358.4元,误工费14193元,护理费6465.7元,营养费4500元,伙食费1100元,交通费1124元,鉴定费271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44196.39元,刘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20日15时许,李国成乘坐李桂林驾驶的装载机在工地作业,在黑嘉公路(s311)276公里处作业时,在倒车卸碎石时与刘某某驾驶的冀G×××××号重型半挂车相撞,致使李国成受伤。李国成在嘉荫县人民医院治疗22日,李桂林、刘某某拒绝赔偿。李国成要求李桂林、刘某某按责任划分共同赔偿李国成医药费38745.29元,伤残费73358.4元,误工费14193元,护理费6465.7元,营养费4500元,伙食费1100元,交通费1124元,鉴定费2710元,精神抚慰金费2000元,共计144196.39元。一审法院认为,刘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刘某某、李桂林应赔偿李国成医药费38745.29元,伤残费73358.4元,因李国成伤残等级一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综合给付李国成31%×20年计算,按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3358.4元(11832元/年×20年×31%),误工费14193元(按农林牧副渔收入28782元÷365日×180日),护理费6465.7元[按农林牧副渔收入78.85元/日(28782元÷365日)×60日+78.85元/日×22日],营养费4500元(50元/日×90日),伙食费1100元(50元/日×22日),交通费1124元,鉴定费2710元,法院予以确认。李国成请求刘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扣除刘某某已给付李国成10000元,还应承担伤残费73358.4元、误工费14193元、护理费6465.7元、交通费1124元(合计赔偿款95141.1元);其余的按30%承担医药费28745.29元、营养费4500元、伙食费1100元、鉴定费2710元,合计赔偿款106257.69元。李桂林应承担李国成的各项损失除交强险外的70%医药费28745.29元、营养费4500元、伙食费1100元、鉴定费2710元,合计赔偿款25938.7元。关于精神抚慰金2000元,李国成未提出具体的精神损失,法院不予考虑。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判决:一、李桂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李国成赔偿款25938.7元;二、刘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李国成赔偿款106257.69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7年7月3日,嘉荫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嘉公交认字〔2017〕第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过错及责任:李桂林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能察明后方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的过错行为,在该起交通事故发生中起到的主要作用。刘某某驾驶机动车,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行驶中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过错行为,在该起交通事故发生中起到的次要作用。依据法律规定认定:李桂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国成无事故责任。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国成、李桂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嘉荫县人民法院(2017)黑0722民初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丽梅、被上诉人李国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发、被上诉人李桂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丽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李国成乘坐李桂林驾驶的装载机在作业时,因受到刘某某驾驶的冀G×××××号重型半挂车撞击,导致李国成脱离本车,不存在“转化”为车外人员的问题,故刘某某要求李国成应由两份交强险予以赔偿,后重新计算赔偿数额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刘某某负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国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故刘某某上诉主张李国成有过错应自行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刘某某上诉请求应由维修大坝的承包人施工方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因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其主张上诉理由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刘某某要求重新司法鉴定伤残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刘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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