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皮县易发北京铜材经销部,住所地南皮县西大街。法定代表人:王洪忠,该公司经理。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被告在2002年1月至2010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及理由:2002年1月原告受被告招聘在被告处工作,任职经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2年1月至2010年12月期间被告也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上述请求。被告南皮县易发北京铜材经销部承认原告刘某某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但主张其与原告已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并提交了两份劳动合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交了被告为其缴纳自2002年1月份至2010年12月份的养老保险单十二份,上述保险单显示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的时间为2002年1月份至2010年12月份,本院对上述保险单均予以确认。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南皮县易发北京铜材经销部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皮县易发北京铜材经销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提交的保险单证明了被告为其缴纳养老保险的时间为2002年1月份至2010年12月份,故原、被告双方在2002年1月至2010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南皮县易发北京铜材经销部在2002年1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的劳动关系存在。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金龙
书记员:李惠娴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