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佳木斯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汤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明菊,汤原县城市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张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汤原县。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某某对上诉人刘某某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王某某提交的欠据上签名和指纹均不是上诉人本人的。一审中,上诉人提请签字、指纹鉴定,佳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认为签字是上诉人所签,指纹未作鉴定。上诉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认为需要通过庭审确认是否采信鉴定意见。庭审中,鉴定人陈某、赵某出庭接受质询,其二人对鉴定业务不熟练,对另一参与鉴定的崔某是否为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人员目录中的人员也不知情。鉴定方法和笔迹特征对比表的制作违反《笔迹鉴定规范》。鉴定人崔某不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方法错误,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意见,驳回了上诉人重新鉴定申请,违法剥夺上诉人重新鉴定的权利,损害上诉人利益。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原判。1、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称对该款项不知情,欠据上签名不是本人所写,要求进行鉴定,根据鉴定显示欠据上刘某某签字是其本人所签。2、一审中上诉人以一个自认为鉴定机关鉴定操作执行标准向鉴定人发问,但未向法院提供该证据,其他人都未看见上诉人所持的鉴定标准是怎么规定的,这种方式对鉴定人的质证无法证实鉴定机构是否违法和有过错的事实,更无法证实鉴定结果不具有法律效力。3、被上诉人认为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都有鉴定资质,上诉人否定鉴定结果没有法律依据。原审被告张超未作答辩。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2015年8月19日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136000元(2016年5月19日至2017年10月19日,400000元×2%×17个月),本息合计536000元,并承担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9日被告张超、刘某某因投资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利息结算至2016年5月19日,二被告于2016年5月19日起停止付息且本金从未偿还。一审法院认为,王某某与张超之间签订的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王某某已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张超负有按约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王某某要求张超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佳木斯市中医院作出的(2017)文鉴字第96号笔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确认2015年8月19日借据上的签名字迹与样本上刘某某的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可以认定刘某某与张超共同向王某某借款的事实。王某某要求刘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刘某某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案中,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系法院通过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中选定的,其具备从事相关鉴定业务的资质。同时,鉴定人到庭接受了当事人的问询,作出的(2017)文鉴字第96号笔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得出的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刘某某虽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并未向法院说明鉴定意见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故对其重新鉴定申请,法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超、刘某某自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为136000元(2016年5月19日至2017年10月19日,400000元×2%×17个月),本息合计536000元,并承担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420元,由张超、刘某某共同负担,鉴定费5000元、鉴定人出庭费700元由刘某某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张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前由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黑0828民初118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某某提供借据一份,证明上诉人刘某某与原审被告张超共同向其借款40万元,上诉人刘某某对借据中本人签名有异议,称是原审被告张超替刘某某所签,并申请法院进行鉴定。一审法院通过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中选定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参与鉴定的三名鉴定人亦具备相应鉴定资质,依据鉴定程序得出鉴定意见后,鉴于上诉人刘某某对鉴定意见有异议,鉴定人陈某、赵某出庭作证,并针对上诉人提出的问题进一步解释说明。且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意见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不具备申请重新鉴定的条件,上诉人刘某某对鉴定意见的异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40元,由刘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玉祥
审判员 荆献龙
审判员 刘艳军
书记员:王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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