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某与薛某、姜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丁春启(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
丁桂荣(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
薛某
姜某某
赵立军
王建营
李凤海(河北龙信律师事务所)
刘秀丽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李晶
吉林市盛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龙潭支公司
张吉祥

(2015)曹民初字第2230号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丁春启,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桂荣,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
被告姜某某。
被告赵立军。
被告王建营。
委托代理人李凤海,河北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秀丽。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地址唐山市路北区大庆道118号。
负责人何忠晓,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晶,该公司员工。
被告吉林市盛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吉林市龙潭区劳动路1398号。
法定代理人于沐洋,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龙潭支公司,地址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湘潭街97号。
负责人王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吉祥,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薛某、姜某某、赵立军、王建营、刘秀丽、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吉林市盛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龙潭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景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春启,被告薛某、刘秀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龙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吉祥、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安的委托代理人李晶、赵立军、王建营的委托代理人李凤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某、吉林市盛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死者赵春生负此次交通事故60%主要责任,被告薛某负此次交通事故40%次要责任,应对原告刘某某的损失承担40%赔偿责任。赵春生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被告赵立军、王建营系赵春生父母,亦即法定继承人,其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姜某某驾驶的吉B×××××/BB066号挂货车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未与原告刘某某发生碰撞,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未认定姜某某对原告承担事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姜某某、吉林市盛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龙潭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刘秀丽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刘秀丽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本院按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制造业每天120.17元计算,误工期间以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准。原告诉请的护理人员误工费,本院按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每天66.14元计算,护理期间为住院时间。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按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有唐山市曹妃甸区滨海派出所的证明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酌定给付1500元。结合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诸因素,本院酌定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诉请的鉴定费2000元、车辆检验费60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劳动能力丧失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诉请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告薛某驾驶其所有的冀B×××××小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按被告薛某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
因此次事故还造成另一受害人赵春生死亡受。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赵春生亲属与刘某某按损失数额比例分得。赵春生亲属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应得89116.06元,刘某某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分得20883.94元,赵春生亲属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应得1371元,刘某某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应得8629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29512.94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应得20883.94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应得8629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75780.02元【(合计218962.98元-29512.94元)×40%】,合计105292.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被告赵立军、王建营在继承赵春生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113670.02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对被告姜某某、吉林市盛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龙潭支公司、刘秀丽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64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534元,被告薛某承担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同时在7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缴纳按放弃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死者赵春生负此次交通事故60%主要责任,被告薛某负此次交通事故40%次要责任,应对原告刘某某的损失承担40%赔偿责任。赵春生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被告赵立军、王建营系赵春生父母,亦即法定继承人,其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姜某某驾驶的吉B×××××/BB066号挂货车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未与原告刘某某发生碰撞,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未认定姜某某对原告承担事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姜某某、吉林市盛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龙潭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刘秀丽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刘秀丽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本院按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制造业每天120.17元计算,误工期间以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准。原告诉请的护理人员误工费,本院按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每天66.14元计算,护理期间为住院时间。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按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有唐山市曹妃甸区滨海派出所的证明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酌定给付1500元。结合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诸因素,本院酌定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诉请的鉴定费2000元、车辆检验费60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劳动能力丧失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诉请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告薛某驾驶其所有的冀B×××××小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按被告薛某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
因此次事故还造成另一受害人赵春生死亡受。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赵春生亲属与刘某某按损失数额比例分得。赵春生亲属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应得89116.06元,刘某某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分得20883.94元,赵春生亲属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应得1371元,刘某某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应得8629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29512.94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应得20883.94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应得8629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75780.02元【(合计218962.98元-29512.94元)×40%】,合计105292.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被告赵立军、王建营在继承赵春生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113670.02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对被告姜某某、吉林市盛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龙潭支公司、刘秀丽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64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534元,被告薛某承担230元。

审判长:张景镇

书记员:刘晓蕊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