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克山县。
委托代理人樊金凤,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
委托代理人李国瀅,霸州市堂二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地址: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东侧泰大国际家居广场6号楼南楼7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翟志,公司总经理。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国胜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被告申请,追加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某保险)为被告参加诉讼,由审判员胡文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樊金风、被告国胜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某保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8日22时30分,刘某某骑驶燃油助力车并载乘车人龙艳晴沿迎宾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迎宾道兴发超市门口处,处理情况不当与国胜停在路边的冀J×××××冀JUX5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刘某某、龙艳晴受伤,构成交通事故。2016年8月17日,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1310816201601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国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龙艳晴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即被送至霸州市第三医院急诊科,其伤情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左、右上中切牙松动待查,留院观察治疗9天,至2016年8月17日离院,共计产生医药费3916.83元。另查,刘某某骑驶的燃油助力车在霸州市城区振东摩托配件门市部进行了维修,产生维修费800元。
事故前,刘某某在霸州市星辰拆迁有限公司工作,月均工资3450元。
龙艳晴伤势轻微,未产生医药费。
国胜为事故车辆冀J×××××冀JUX5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该车在亚某(原名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出险时间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此事故作出的第1310816201601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事实、认定责任的依据。国胜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国胜按事故责任比例70%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916.83元,证据合法有效,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标准,支持实际在院期间9天;误工费按其事故前月均工资3450元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支持9天;因其伤势轻微,且其提交的门诊票据中已含有救护车费、急诊监护费,故对其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不予支持;其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用800元,客观实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3916.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误工费1035元(3450元╱月÷30×9天)、车辆损失800元,共计6651.83元;
二、被告国胜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国胜承担311元,原告自行承担1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5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胡文峰
书记员:陈立强 账户:霸州市人民法院 账号:04×××25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霸州市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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