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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张某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周桂芹内科诊所负责人,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伊珈,黑龙江郝雅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身份证住址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现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广元,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黑0502民初128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自2015年4月28日至2015年12月29日期间属于非法占有房屋的事实错误。生效的(2016)黑0502民初187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张某涛的妻子田鸿杰于2015年4月28日下午1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刘某某解除合同,并要求其补齐租金、交还钥匙、交接房屋,刘某某拒绝在通知上签字,也拒绝了田鸿杰的要求。”这一事实,上诉人没有上诉,是因为该事实是否属实均不影响法院认定合同解除时间及返还租金、装修残值,判决被上诉人张某涛承担返还义务。上诉人对判决结果认可,没有必要针对不影响案件结果的这一事实单独提出上诉,增加诉累。且被上诉人曾提起上诉经过了二审审理,又撤回上诉。原审认定的拒交钥匙的事实上诉人并没有认可,被上诉人亦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收到了书面通知和拒签的事实,被上诉人的妻子田鸿杰及其他证人均系田鸿杰的同学,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证人证言没有其它证据佐证上诉人拒签的事实,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拒交钥匙的事实存在,单独的证人证言不应采信。一审法院对证人贾某的证言证实上诉人刘某某帮助张某涛给租房人看房子开门的事实予以确认,却又认定上诉人为非法占有房屋相互矛盾。既然认定上诉人是帮忙看房开门,就是推翻了原判决占用房屋拒交钥匙的事实。房屋租货合同已经解除,上诉人没有必要占用房屋扩大自己的租金损失。上诉人手中的一把钥匙并不影响被上诉人自己占用房屋,其完全可以更换门锁或锁芯来收回自己的房屋。被上诉人多次起诉又撤诉,意在拖延返还租金及装修残值。综上,上诉人没有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恳请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张某涛辩称,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已经由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某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刘某某赔偿占用张某涛房屋给张某涛造成的损失126306.4元;2.诉讼费用由刘某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即(2016)黑0502民初1871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的事实及该判决处理意见中认定2014年4月20日解除合同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刘某某对原告张某涛主张“2015年4月28日,张某涛的妻子田鸿杰要求刘某某交付房屋遭到拒绝,刘某某占用房屋至2015年12月30日”的事实有异议。刘某某辩驳该期间其手中的钥匙是张某涛留在刘某某处的,让刘某某帮忙给租房人看房开门使用,刘某某没有占用该房屋,没有侵权行为。针对刘某某搬离诊所后持有该房屋钥匙是否合法及刘某某是否是帮助张某涛给租房人看房使用所持有的争议事实。张某涛依据已生效的(2016)黑0502民初1871号民事判决书,主张刘某某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为恶意占有。刘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在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是恶意占用,该判决书只能证明合同解除的时间,刘某某没有收到张某涛给其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刘某某的证人贾某出庭证实,贾某在2014年1月看到案涉房屋上有对外出租的信息后,给张某涛打电话,想承租该房屋,在2014年8月份联系张某涛,张某涛让等一会有人给开门看房子,是刘某某给开的门,看房时屋内有存放的电缆线。经审查,证人贾某的证言证实了刘某某帮助张某涛给租房人看房子开门而持有该钥匙的事实。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依据生效的(2016)黑0502民初1871号民事判决书,本案原、被告解除合同时间为2014年4月20日,故自2014年4月21日起双方当事人就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对于被告刘某某自2014年4月21日起持有租赁房屋的钥匙是否合法,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解除租赁合同后,原告张某涛为了将房屋出租出去,将该房屋钥匙交给刘某某,委托刘某某在租房人看房时开门。生效的(2016)黑0502民初187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张某涛的妻子田鸿杰于2015年4月28日下午1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刘某某解除合同,并要求其补齐租金、交还钥匙、交接房屋,刘某某拒绝在通知上签字,也拒绝了田鸿杰的要求。”刘某某对(2016)黑0502民初1871号民事判决书未提起上诉,现刘某某不认可该判决书认定张某涛的妻子田鸿杰通知刘某某交付房屋和钥匙的事实,但无充分有力的证据证明该判决书认定的该争议的事实存在错误,故对刘某某主张张某涛没有通知其交还钥匙、交接房屋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应认定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刘某某实际交付钥匙即2015年12月29日止期间,刘某某对案涉房屋存在非法占有,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赔偿张某涛损失的民事责任。张某涛主张按照其与刘某某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7万元/年计算此期间损失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经计算,刘某某非法占有案涉房屋为247天即8个月零1天,张某涛的损失为46861.11元(7万元/12个月×8个月零1天)。因刘某某在2014年供暖期不存在对案涉房屋非法占有的事实,故张某涛交纳的2014年的供热费7696.4元应由张某涛自行承担。综上,被告刘某某于2015年4月28日至2015年12月29日期间对案涉房屋是非法占有,应赔偿张某涛此期间房屋未出租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涛房屋租金损失46861.11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涛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8)黑0502民初1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已生效的(2016)黑0502民初1871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为“张某涛的妻子田鸿杰于2015年4月28日下午1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刘某某解除合同,并要求其补齐租金、交还钥匙、交接房屋,刘某某拒绝在通知上签字,也拒绝了田鸿杰的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上诉人刘某某虽对上述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4月28日至2015年12月29日(刘某某实际交付钥匙之日)期间,刘某某非法占有被上诉人张某涛的房屋,其应按租金标准承担赔偿损失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刘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26元,由刘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霍 拓
审判员 杨志超
审判员 陈激扬

书记员:张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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