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立新
梁松(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
谭某某
雷某某
谭群辉
原告:刘立新,男,1966年8月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
委托代理人:梁松,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某,女,1971年5月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
被告:雷某某,男,1968年7月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
被告:谭群辉,女,1966年3月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
原告刘立新诉被告谭某某、雷某某、谭群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易超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立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某某、雷某某、谭群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立新诉称:被告谭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谭某某、雷某某、谭群辉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谭某某与雷某某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15日,月利率2%,并约定由被告谭群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同日又签订了担保抵押合同,谭某某为上述借款将自己的位于公安县斗湖堤镇人民一巷房屋(证号:公安房权证斗字第××号)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通过银行支付了15万元的借款给被告谭某某。
借款发生后,被告谭某某、雷某某从2014年9月16日起到2015年8月15日,按月利率2%按月支付了11个月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均未支付。
因还款期限已过,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谭某某、雷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从2015年8月1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谭群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上述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刘立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被告谭某某与雷某某的结婚证,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身份及关系;
2.2014年9月16日,原告与三名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明借款合同的成立,谭群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3.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借款收据,证明原告按约支付了借款;
4.共同还款的责任承诺书、借款补充协议,证明第三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5.担保抵押合同、房产证、房屋他项权证,证明抵押权成立。
被告谭某某、雷某某、谭群辉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刘立新与被告谭某某、雷某某、谭群辉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谭某某与雷某某向原告刘立新借款,谭群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并用谭某某的房屋作为抵押,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刘立新提供借款后,被告谭某某与雷某某应在约定的期限履行完还款付息义务。
被担保的债权由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被告谭某某在借款时,已用自己的房屋作为抵押,原告刘立新要求被告谭群辉承担的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应是用该抵押的房屋不足以实现债权时,未能实现的部分债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某某与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立新人民币15万元,并从2015年8月1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
二、被告谭群辉在抵押的房屋(证号:公安房权证斗字第××号)不足以实现前项债权时对未能偿还的部分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谭某某、雷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刘立新与被告谭某某、雷某某、谭群辉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谭某某与雷某某向原告刘立新借款,谭群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并用谭某某的房屋作为抵押,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刘立新提供借款后,被告谭某某与雷某某应在约定的期限履行完还款付息义务。
被担保的债权由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被告谭某某在借款时,已用自己的房屋作为抵押,原告刘立新要求被告谭群辉承担的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应是用该抵押的房屋不足以实现债权时,未能实现的部分债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某某与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立新人民币15万元,并从2015年8月1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
二、被告谭群辉在抵押的房屋(证号:公安房权证斗字第××号)不足以实现前项债权时对未能偿还的部分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谭某某、雷某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易超美
书记员:王茂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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