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立新,男,196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依兰县依兰镇。
委托代理人:黄庆利,男,195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依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依兰县依兰镇。
被告:哈尔滨依米兰香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依兰县依兰镇。
法定代表人:范杏刚,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尧,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立新与被告哈尔滨依米兰香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米兰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立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庆利、被告依米兰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立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依米兰香公司给付粮款1,516,854元及欠款期间的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冬,刘立新出售给依米兰香公司数车粮食,但依米兰香公司未能及时付清粮款,截止到2015年5月31日前,依米兰香公司仍欠刘立新粮款1,516,854元。经多次索要,依米兰香公司均以种种理由推拖未给付。2015年12月,依米兰香公司称粮款已转到宏信米业的账上,告知向宏信米业索要。刘立新与宏信米业无债权债务关系,依米兰香公司擅自将应由其给付的粮款转到宏信米业往来账,刘立新不知情也不认可。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刘立新诉讼请求。
依米兰香公司承认刘立新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依米兰香公司承认刘立新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哈尔滨依米兰香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立新粮款1,516,854元;
二、哈尔滨依米兰香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立新拖欠粮款期间利息(以粮款1,516,854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52元,由哈尔滨依米兰香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风华 审判员 吴 妍 审判员 马海波
书记员:卢庆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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