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立新。
委托代理人梁松,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建华。
被告王某。
被告荆州市天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区李埠镇李埠居委会一组。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湖北味美思酱菜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区李埠镇纸篓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向建华,该公司经理。
被告代兴兵。
被告陈刚。
被告刘承猛。
被告马龙。
原告刘立新诉被告向建华、王某、荆州市天佑商贸有限公司、湖北味美思酱菜有限公司、代兴兵、陈刚、刘承猛、马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立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松,被告向建华、代兴兵、刘承猛、马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陈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被告向建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为月息2%,被告王某、荆州市天佑商贸有限公司、湖北味美思酱菜有限公司、刘承猛、马龙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在合同上签名。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200000元汇至被告向建华。同时,被告刘承猛、马龙分别与原告签订《担保抵押合同》,用其所有的牌号为鄂D×××××、鄂D×××××小汽车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1月19日,被告向建华再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利息为月息2%,被告代兴兵、王某、荆州市天佑商贸有限公司、湖北味美思酱菜有限公司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签名,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向建华支付150000元。被告代兴兵、陈刚与原告刘立新签订《担保保证合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书》,对被告向建华借款35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1月14日至4月30日,被告向建华分六次共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352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向建华拒不偿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工商登记信息、《借款合同》、银行转款凭证、《抵押担保合同》、《担保保证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向建华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建华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双方在借款时约定利率为月息2%,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已付利息35200元折抵逾期还款利息后,即从2015年5月30日按约定月息2%支付直至清偿。原告请求对抵押车辆行使优先受偿权,该抵押车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付。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数额、利息、保证方式均进行了约定,2015年7月28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即可认定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主张债权,故被告向建华、代兴兵、刘承猛、马龙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应当对其分别保证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立新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30日按年利率24%计算直至清偿之日)。
二、被告王某、荆州市天佑商贸有限公司、湖北味美思酱菜有限公司、代兴兵、陈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马龙、刘承猛对被告向建华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30日按年利率24%计算直至清偿之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立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向建华、王某、荆州市天佑商贸有限公司、湖北味美思酱菜有限公司、代兴兵、陈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牟 伟
书记员:赵冠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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