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立新,农民。
委托代理人胡英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忠,枝江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刘立新与被告何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2日17时45分,刘立新驾驶鄂D×××××两轮摩托车载妻子李进梅沿枝江市百里洲镇刘凤路由北向南行驶至5KM+300M处,遇同向车道何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载妻子汪道芹行驶至该路段,刘立新驾驶的摩托车右前侧撞击何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左后侧尾箱,导致4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立新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和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何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电动三轮车(经鉴定该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辆)及不符合安全行车技术标准的电动车,是造成事故的另一原因,负次要责任。原告被送往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至11月25日出院,用去医疗费2255.67元(含11月22日门诊费)。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右上肢三角巾固定一个月。
同时查明,何某某驾驶的车辆没有依法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枝江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医疗费收据、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刘立新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何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依据责任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双方据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应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误工费的赔偿标准以农业人口的收入标准计算,对于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参照本地司法实践予以赔偿。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该费用确实发生,酌情认定15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和后续治疗费,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255.67元、误工费7211.95元(28305元/年÷363×93天)、营养费90元(30元×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0元×3)、护理费255.93元(31138元/年÷365×3天)、交通费150元,合计10113.55元。被告何某某驾驶的车辆没有依法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立新损失10113.55元;
二、驳回原告刘立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立新负担105元、被告何某某负担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明义
书记员:刘向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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