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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张中会、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容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虎,河北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中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
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中会、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中会、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2000及执行完毕前利息;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两被告在2016年1月19日签订了借款担保抵押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两被告出借人民币200000元,两被告在2016年7月16日偿还。原告如约履行了借款给付义务,但是两被告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如约还款,经过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要无果。

本院认为,被告张中会向原告刘某某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借款担保抵押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明细单、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张中会应该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杨某某与被告张中会系夫妻关系,且就此笔借款以其房产提供了抵押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务人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以上欠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中会借款后,未如约还款,亦未支付利息。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中会、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中会、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7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00000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0元、保全费1670元均由被告张中会、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国新 审 判 员  路立军 人民陪审员  李汝艳

书记员:杨淳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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