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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李某某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李某某
张艳霞(河北网都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穆春光
赵树起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某县。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某县。

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艳霞,河北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海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穆春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赵树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宏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树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某、李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占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艳霞,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穆春光、赵树起,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树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的理由,本院归纳确认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保险单是否合法有效二、二被告对免除责任条款及其他相关条款是否履行了明示告知义务?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范围?四、二被告如何承担责任?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陈述、举证如下:原告与被告省分公司于2013年6月19日签订了保险合同,支付了保险费用50元,省分公司给原告出具了个人保险单一份,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9日至2014年6月18日止。签订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被告也根据保险法规定给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盖有被告省分公司保险合同专用章的保险单一份。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陈述、举证如下:从被告收到的国寿学生儿童系列保险建议书回执显示,法定监护人签名为刘某某,并对是否签订合同书写为同意。我公司根据此签字确认的内容出具了保险单,我们视同该签字为刘某某所签,该保单有效,若原告对回执签名和所确认的事项有异议则该合同效力自始无效。对原告提交的个人保险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陈述、举证如下:刘某某在监护人处签名说明刘某某同意被告公司的投保建议,但不能说明保险公司对该条款已经尽了说明义务。因为刘某某只是有小学文化的农民,对保险的专业知识一无所知,保险公司应该明确指明哪些条款为免除责任的条款,并明确写明相关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使投保人充分理解才能证明保险尽到明确的告知义务,且该保险条是在投保建议书的后面,字迹非常的小,可以说是密密麻麻,如果非专业人士是无法正常阅读和理解。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保险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于无责条款应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没有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所以保险人在本案中没有尽到告知义务,不能简单的以监护人的签名就认为保险人对投保人尽到了明示告知义务。被告公司让入保险,学校强制入保险,不入保险学校不同意,工作人员也没和监护人刘某某说过这些条款。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陈述、举证如下: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投保人刘某某在建议书回执上签字认可,其中投保人声明一栏明确显示:贵公司已对保险合同条款内容履行了说明义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履行了说明义务,本人同意(请填写同意投保或暂不投保)。该段文字使用加粗加黑做到了保险法第十七条所规定的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同时,第十七条未规定必须使用口头形式,投保人刘某某在建议书上签字认可的内容是建议书上所记载的全部内容,而不应是确认的对投保人刘某某有利的部分。如果刘某某对该建议书部分内容甚至是主要内容予以否认的话,那签字所确认的内容应属无效。原告所讲其为小学文化农民,对保险专业知识不知,包括所讲建议书所印内容字体小,密密麻麻,这些原因不是保险公司所造成的。原告作为完全行为民事能力人,对已经签字认可的内容不能再以其文化素质所推脱。另外,原告说此保险为学校强制购买,被告不予认同,被告在与学校接触过程中强调此保险为自愿购买,同时建议书上写明监护人可以填写同意或暂不投保,对于强制性购买需要原告有相应的证据支持,同时我们认为通过学校统保只是形式,不能否定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被告提交保险建议书一份。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所提交的建议书没有写明日期。原告认为针对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应该针对不同的对象应该采取不同的方式,对于老弱病、文化程度低的人群应该进行特别提示义务。保险人应该必须明确的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群体一一明确指出或宣读免除或限制其责任条款。关于保险人明确说明程度标准,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2000年作出的关于对保险法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中写明了:对于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的标准,采用的实质标准,其中规定“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除了在保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保险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及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在本案中,保险公司并没有向原告明确说明,因此保险公司存在过错。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尽到了保险法第十七条所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此义务关键在于原告在保险建议书回执上,对保险合同条款内容是否履行了义务,包括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义务,予以签字确认。说明对原告进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原告是明确理解的并确认已告知。我公司在建议书中对被保险人是否已遭受意外伤害,已患未治愈疾病等事项进行了询问,但原告未进行任何告知。
围绕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陈述、举证如下: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单中的国寿学生儿童定期寿险A款约定赔偿原告保险金额5万元,按照国寿附加学生儿童疾病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条款的约定赔偿原告3000元,共计53000元。原告提交北京天坛医院住院病历、安国市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收费收据、费用清单、察罗村委会的关系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被告公司的承保通知书,大何庄中心校的证明。
围绕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陈述、举证如下:被告一直认为对被保险人在2012年度所主张的疾病医疗费用承担责任,因为该事故发生在2012年签订的保险合同期间内,且该事故不存在带病投保和未如实告知情形。而对于原告所主张的5万元死亡赔偿金,因其故意隐瞒了2013年6月19日投保前被保险人所患疾病的事实,足以影响我公司决定是否承保,且被保险人所发生的事故与投保前所患疾病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对于原告所主张的5万元死亡赔偿金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围绕第四个争议焦点,原告陈述、举证如下:原告认为保险合同由原告与河北省分公司签订的,承保通知书上也盖有省分公司保险合同专用章,所以应由河北省分公司赔偿,安某支公司作为销售机构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围绕第四个争议焦点,被告陈述、举证如下:从公平公正的角度,安某支公司可以承担2012年6月29日所签订保险合同中的疾病住院医疗费用,不承担被保险人发生在2013年6月19日签订的保险合同期间所发生的保险事故。
本院认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一份,北京天坛医院住院病历、安国市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收费收据、费用清单、察罗村委会的关系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被告公司的承保通知书、大何庄中心校的证明以及被告提交的保险建议书一份,因原、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应认定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属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合同履行。被保险人刘宏超因病死亡后,被告应在保险额内按法律规定和约定予以赔偿。被告称原告对其子已患病未愈的情况未向被告说明,仍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违反了合同中的提示约定,故不应该承担赔偿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理应对原告的投保情况进行询问,而被告却将全部义务委托原告之子所在学校集体代为办理。被告未对原告之子的身体健康情况进行询问查明,而收取了原告的保险费,签订了保险合同。事后被告对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未提出异议,也未解除双方合同关系,而是在保险事由发生后以自己已尽到明确说明和提示义务,原告未向被告说明其子患病的情况为由拒绝赔偿,显然于理不通,于法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在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字体既不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又没有关于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故被告未履行有关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的义务,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对被告关于免责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系代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销售保险产品,故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作为保险合同的主体,理应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义务。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作为代为办理保险合同事宜,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某、李某某作为被保险人刘宏超的法定继承人,亦是保险合同的受益人,要求被告履行赔偿义务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定期寿险的保险金额50000元,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金额2030元(3000元-100元=2900元×70%=2030元),共计5203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  、第四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刘某某、李某某保险金52030元。
驳回原告刘某某、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56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属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合同履行。被保险人刘宏超因病死亡后,被告应在保险额内按法律规定和约定予以赔偿。被告称原告对其子已患病未愈的情况未向被告说明,仍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违反了合同中的提示约定,故不应该承担赔偿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理应对原告的投保情况进行询问,而被告却将全部义务委托原告之子所在学校集体代为办理。被告未对原告之子的身体健康情况进行询问查明,而收取了原告的保险费,签订了保险合同。事后被告对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未提出异议,也未解除双方合同关系,而是在保险事由发生后以自己已尽到明确说明和提示义务,原告未向被告说明其子患病的情况为由拒绝赔偿,显然于理不通,于法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在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字体既不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又没有关于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故被告未履行有关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的义务,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对被告关于免责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系代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销售保险产品,故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作为保险合同的主体,理应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义务。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作为代为办理保险合同事宜,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某、李某某作为被保险人刘宏超的法定继承人,亦是保险合同的受益人,要求被告履行赔偿义务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定期寿险的保险金额50000元,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金额2030元(3000元-100元=2900元×70%=2030元),共计5203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  、第四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刘某某、李某某保险金52030元。
驳回原告刘某某、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56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占峰

书记员:张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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