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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朱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王彦峨(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
朱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
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张红(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青县清州镇泊渡口村,青县清州镇刘缺屯村人,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王彦峨,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青县金牛镇丰台堡村,身份证号:xxx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地址:青县北环路南乾宁街东侧。组织机构代码:75402426-0。
负责人姚秀林,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红,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关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朱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青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彦峨、被告人保财险青县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人身遭受损害,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相应的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损害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分担合理,经审查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朱某某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朱某某驾驶的冀J8Q530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青县公司投有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经审查属于保险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青县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2014)临鉴字第7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参照鉴定意见结合原告之伤情,认定原告刘某某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120天;护理期90天;护理人数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主张的取病例费属于诉讼举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对原告刘某某的损失逐项确定如下:1、医疗费122072.18元(票据27张),原告病情危急转院治疗并无不当,故对被告人保青县公司关于天津环湖医院医药费提出的异议意见,不予采纳。2、伙食补助费3950元(自2013年9月13日至12月2日住院79天,按50元/天计算)。3、误工费14009元(依据居民服务业,修理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42612元/年标准,计算120天),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了其家庭为农机大户,且其为从业人员,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按其他服务业收入42612元/年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保青县公司辩解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不予采纳。4、护理费18858元(住院79天,由父亲刘铁树、母亲吴金桂护理,按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16.75元/天计算,出院后由母亲吴金桂护理11天,按农林牧渔业收入37.45元/天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并无不当,被告人保青县公司辩解的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未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特护费3051元,属于护理费,不再重复支持,对被告人保青县公司该项损失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5、伤残补助金18204元(按农民纯收入9102元/年,计算20年),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正确,被告人保青县公司辩解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本院不予采纳。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1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7、鉴定费1400元,被告人保青县公司辩解对该项费用不予承担,与相关法律规定相悖,不予采信。8、被抚养人生活费11041元(受1人限制,分段计算,(6134元/年×17年×10%】+(6134元/年×3年÷3人×10%】),原告主张被扶养人吴金桂的生活费,因其系农村居民,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无其他收入来源,故予以支持,对被告人保青县公司关于被扶养人吴金桂生活费提出的异议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未考虑受1人限制,计算错误,对其主张本院不予全部支持。9、交通费酌情支持3000元;10、颈托费350元(票据一张),因属于必要的医疗用具,对被告人保青县公司的异议不予采纳。以上(1)、(2)项损失共计126022.18元,被告人保财险青县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的116022.1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青县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16022.18元。第(3)、(4)、(5)、(6)、(7)、(8)、(9)、(10)项合计7186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青县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等限额内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197884.18元(已先予履行9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5800,由被告朱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人身遭受损害,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相应的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损害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分担合理,经审查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朱某某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朱某某驾驶的冀J8Q530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青县公司投有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经审查属于保险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青县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2014)临鉴字第7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参照鉴定意见结合原告之伤情,认定原告刘某某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120天;护理期90天;护理人数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主张的取病例费属于诉讼举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对原告刘某某的损失逐项确定如下:1、医疗费122072.18元(票据27张),原告病情危急转院治疗并无不当,故对被告人保青县公司关于天津环湖医院医药费提出的异议意见,不予采纳。2、伙食补助费3950元(自2013年9月13日至12月2日住院79天,按50元/天计算)。3、误工费14009元(依据居民服务业,修理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42612元/年标准,计算120天),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了其家庭为农机大户,且其为从业人员,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按其他服务业收入42612元/年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保青县公司辩解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不予采纳。4、护理费18858元(住院79天,由父亲刘铁树、母亲吴金桂护理,按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16.75元/天计算,出院后由母亲吴金桂护理11天,按农林牧渔业收入37.45元/天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并无不当,被告人保青县公司辩解的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未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特护费3051元,属于护理费,不再重复支持,对被告人保青县公司该项损失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5、伤残补助金18204元(按农民纯收入9102元/年,计算20年),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正确,被告人保青县公司辩解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本院不予采纳。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1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7、鉴定费1400元,被告人保青县公司辩解对该项费用不予承担,与相关法律规定相悖,不予采信。8、被抚养人生活费11041元(受1人限制,分段计算,(6134元/年×17年×10%】+(6134元/年×3年÷3人×10%】),原告主张被扶养人吴金桂的生活费,因其系农村居民,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无其他收入来源,故予以支持,对被告人保青县公司关于被扶养人吴金桂生活费提出的异议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未考虑受1人限制,计算错误,对其主张本院不予全部支持。9、交通费酌情支持3000元;10、颈托费350元(票据一张),因属于必要的医疗用具,对被告人保青县公司的异议不予采纳。以上(1)、(2)项损失共计126022.18元,被告人保财险青县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的116022.1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青县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16022.18元。第(3)、(4)、(5)、(6)、(7)、(8)、(9)、(10)项合计7186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青县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等限额内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197884.18元(已先予履行9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5800,由被告朱某某承担。

审判长:刘立艳
审判员:张勇
审判员:洪江松

书记员:陈德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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