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
周宇宁
韩金英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住所沈阳市皇姑区华山路232号。
法定代表人:王世辉,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宇宁,该局法制大队民警。
委托代理人:韩金英,该局三台子派出所民警。
原审第三人:刘立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陵东乡田义村万方小区5号1-5-1。
上诉人刘某某因诉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不履行行政处罚职责一案,不服沈阳皇姑区人民法院(2015)皇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11月19日12时许,原告乘坐刘立民(系原告哥哥)驾驶的摩托车与第三人刘立新驾驶的夏利车在沈阳市皇姑区方溪湖村发生交通肇事,原告被途经的王刚、范先军、张兴华、任宝祥四人进行殴打。皇姑分局于2009年4月3日对殴打原告的上述四人分别作出沈公皇(治)决字(2009)第217号、218号、219号、22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对上述四份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沈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请求中第3项为“处罚不当,遗漏主要违法嫌疑人”。2009年5月26日,沈阳市公安局作出沈公复字(2009)2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机关维持了原处罚。同日,原告收到复议决定书。后原告多次向沈阳市公安局、辽宁省公安厅等递交申请要求处理第三人刘立新。2010年6月,皇姑分局、沈阳市公安局对于原告要求处理第三人刘立新的问题,以公安机关信访事项告知单[编号分别为:2010-001;(2010)3-04]的方式告知原告:该信访事项应通过诉讼、复议、仲裁等方式解决,请向有关部门提出。原告以被告不予处罚刘立新行为违法诉讼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 的规定,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应当在2年内提起行政诉讼,而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2009年4月3日做出的沈公皇(治)决字(2009)第217、218、219、22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以及沈阳市公安局于2009年5月26日做出的沈公复字(2009)2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可以证明上诉人自2009年6月即知道被上诉人未对原审第三人刘立新做出处罚决定,上诉人应当在2年内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上诉人于2014年10月提起的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原审裁定驳回起诉的结论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 的规定,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应当在2年内提起行政诉讼,而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2009年4月3日做出的沈公皇(治)决字(2009)第217、218、219、22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以及沈阳市公安局于2009年5月26日做出的沈公复字(2009)2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可以证明上诉人自2009年6月即知道被上诉人未对原审第三人刘立新做出处罚决定,上诉人应当在2年内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上诉人于2014年10月提起的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原审裁定驳回起诉的结论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审判长:王继东
审判员:董凤瑞
审判员:杨晓鹏
书记员:张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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