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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王某与姜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职业不详。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职业不详。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士渠,淮安市清河区北京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史进,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王某与被上诉人姜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河商初字第024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刘某某、王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王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士渠,被上诉人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王某一审诉称:刘某某、王某与姜某某原系淮安金桥悦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
的股东。2014年6月11日,双方约定刘某某、王某将其持有的金桥公司60%的股权折价600万元转让给姜某某,同时姜某某经营的金桥公司曾经借刘某某380万元,合计980万元均由姜某某偿还,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13日前付款480万元,2014年7月13日前付款500万元,逾期姜某某承担违约金,以本金980万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算。协议签订后,姜某某按约给付了480万元,第二期500万元至今未完全履行。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姜某某偿还本金及违约金308.09万元;2、姜某某承担诉讼费用。
姜某某一审辩称:1、刘某某、王某诉称要求姜某某偿还本金及违约金308.09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姜某某已经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向刘某某、王某全部支付了股权转让金。根据协议约定,刘某某、王某在协议签订后一周内,将金桥公司建设店面的决算材料交给姜某某,姜某某付清款项时,刘某某、王某将股权转让给姜某某。2、姜某某于2014年6月13日支付480万元,2014年7月10日支付100万元,2014年8月6日支付10万元,2014年9月2日支付20万元,2014年10月22日支付5万元,2014年11月21日支付10万元,2014年11月支付20万元,2015年支付300万元;后刘某某、王某从姜某某处提取路虎牌轿车一辆,首付款25万元以及刘某某、王某所欠吴国兴10万元,合计35万元,冲抵股权转让款。同时,姜某某向刘某某、王某提供了两辆轿车;3、姜某某于2014年6月13日支付完第一笔股权转让款后,刘某某、王某没有按照约定在一星期内将公司内部决算材料提供给姜某某,直至2015年2月10日,刘某某、王某也没有将决算材料提供给姜某某,只是罗列了一份清单。刘某某、王某违约在先,要求姜某某支付所谓的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4、2015年2月9日,双方因为纠纷,闹至盱眙县维桥乡派出所处理,后在派出所协调下,要求刘某某、王某将内部决算材料交付给姜某某,姜某某将剩余款项支付给刘某某、王某。2015年2月10日,刘某某、王某将所谓的决算材料交给姜某某。姜某某本着解决纠纷的目的,于2015年2月12日将剩余款项支付给刘某某、王某。综上,请求驳回刘某某、王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审理期间,经刘某某、王某申请,原审法院在盱眙县维桥乡派出所调取接处警记录一份、协调处理录像一份以及主持协调工作的干警谈话笔录一份。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刘某某、王某认为从谈话笔录中可以看出姜某某存在违约金,且双方并未在协商中就利息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姜某某认为从谈话笔录中可以看出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即支付剩余转让金335万元以及补偿两辆轿车,争议一次性解决。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刘某某、王某(甲方)与姜某某(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刘某某、王某将其持有的60%公司股权折价600万元转让给姜某某,姜某某同时偿还以公司名义向刘某某借款380万元。同时,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于2014年6月13日前付款480万元;2014年7月13日前付款500万元。上述款项由乙方直接汇入下列账户:户名王某,开户行工商银行,账号62×××73。”第五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刘某某的股权归姜某某所有;王某的股权在上述股权转让款付清后三日内办理变更手续,届时,甲方通知王某前往工商登记部门办理,王某必须配合。”第六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一周内,甲方负责将公司建设店面的内部决算资料提交给乙方。”第八条违约责任部分第二款约定“乙方如不能按照上述约定的时间支付款项的,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以980万元总额,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按日计算;如果造成的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还应当赔偿损失。”2014年6月13日,姜某某付款480万元;2014年7月10日,姜某某付款100万元;2014年9月2日,姜某某付款20万元;2014年10月22日,姜某某付款5万元;2014年11月21日,姜某某付款20万元;2015年2月10日,刘某某、王某向姜某某出具工程建设支出明细表一份;2015年2月12日,姜某某付款300万元。
原审另查明,2015年2月7日,刘某某、王某与姜某某因付款问题在盱眙县工业集中区东风悦达起亚店内产生争执,盱眙县维桥乡派出所出警处理。根据录像显示:2015年2月9日,派出所组织刘某某、王某与姜某某在派出所内进行协调处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姜某某尚欠股权转让金335万元以及两辆轿车无争议,刘某某、王某坚持要求姜某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姜某某则以刘某某、王某亦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为由拒绝支付利息。负责协调干警陈述:双方约定三天内由姜某某付清余款335万元并提供两辆轿车,姜某某不同意给利息,否则就不同意付清余款;等钱、车先给了,再去办理决算材料和股权变更登记的事情。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某、王某与姜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原审庭审中,刘某某、王某认为姜某某于2014年8月20日付款10万元的付款方式不符合约定以及2014年11月21日付款10万元无法确认,对姜某某主张的其他付款时间及付款数额均无异议。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姜某某提供的汇款凭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在派出所确认的余款,可以认定姜某某已经支付了上述存在争议的两笔款项。
对于姜某某尚欠刘某某、王某的款项及利息,刘某某、王某主张其从未放弃要求姜某某承担违约责任,并按约定标准计算违约金;姜某某则辩称其接受调解并继续履行的前提就是仅给付剩余转让款335万元及赠送两辆轿车,不承担任何违约金。对于刘某某、王某和姜某某之间存在争议,分析如下:1、刘某某、王某未按期提交决算材料理应影响姜某某的付款进度。刘某某、王某与姜某某于2014年6月11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根据约定,姜某某应在2014年6月13日前付款480万元,2014年7月13日前付款500万元。同时,刘某某、王某应在协议签订后一周内,将内部决算材料提交给姜某某。原审庭审中,刘某某、王某提供给法庭的协议书中,手工划去了“该条款的履行不影响乙方付款”内容。可见,双方当事人均明知刘某某、王某是否按期提交决算材料将影响姜某某是否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实际上,姜某某按约于2014年6月11日前支付了首笔480万元的转让款后,刘某某、王某应当在2014年6月18日前向姜某某提交决算材料。刘某某、王某未能举证证明其于2014年6月18日前向姜某某提交了决算材料。姜某某辩称其因此而未在2014年7月13日前付清剩余款项,予以采信。2、双方当事人在派出所协调下就争议达成了一致意见。通过观看当事人在派出所协调处理过程视频可以看出,姜某某对刘某某、王某所主张的违约金是不予认可的,理由就是刘某某、王某也未按约履行义务。虽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就争议达成一致意见,但根据派出所负责协调干警的陈述,采信姜某某的抗辩意见,即在刘某某、王某放弃要求姜某某给付违约金的前提下,姜某某在三日内给付刘某某、王某剩余335万元股权转让款及赠送两辆轿车,并由刘某某、王某协助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事实上,双方当事人对刘某某、王某于2015年2月10日将决算材料提供给姜某某、姜某某于2015年2月12日给付3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两辆轿车以及刘某某、王某在此后协助姜某某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的情况均无异议,能够进一步印证姜某某的辩称。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姜某某应当在达成协议后三日内给付刘某某、王某剩余转让款335万元及两辆轿车。原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姜某某已经按约给付300万元以及两辆轿车的事实无异议,但刘某某、王某不认可姜某某辩称的其余35万元通过冲抵刘某某、王某的购车款以及所欠第三人债务,姜某某亦未能举证证明其为刘某某、王某代为垫付了购车款以及向第三方偿还了部分债务。因此,对姜某某的该辩称不予采信。对于姜某某未能按期付款部分,刘某某、王某主张按照原协议的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收违约金,予以支持。刘某某、王某主张按980万元总额为基数计收违约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刘某某、王某主张自2014年7月14日开始计收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上述分析,认定违约金的起算日期为2015年2月13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姜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某、刘某某股权转让款35万元,并赔偿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2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王某、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1447元,由王某、刘某某负担21447元,姜某某负担10000元。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除2014年11月21日,被上诉人姜某某付款10万元给上诉人王某外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姜某某陈述于2014年11月21日汇入上诉人王某的账户10万元系案外人黄以忠所汇,与本案无关联性;2014年8月20日,被上诉人姜某某以金桥公司的名义向上诉人王某的账号62×××72汇款10万元,被上诉人姜某某陈述就是汇给上诉人的股权转让款,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被上诉人姜某某未按约定账号汇款,并陈述此款是上诉人与金桥公司其他的往来款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经2015年2月9日盱眙县维桥派出所协调后被上诉人姜某某按约将两辆轿车交付上诉人。
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姜某某应支付上诉人股权转让金数额是多少、违约金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2014年6月11日,上诉人刘某某、王某与被上诉人姜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严格履行。
上诉人刘某某、王某对被上诉人姜某某于2014年6月13日支付480万元、7月10日支付100万元、9月2日支付20万元、10月22日支付5万元、11月21日支付20万元、2015年2月12日支付300万元,合计支付925万元没有异议。但对2014年8月20日被上诉人姜某某以金桥公司的名义汇入的10万元有异议,认为其未按约定账户汇款。该款项系与金桥公司的其他业务往来款项,但对上述陈述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因本案被上诉人姜某某是受让金桥公司的股权,被上诉人姜某某以金桥公司名义未按约定向指定账户汇款,但汇款时间是在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间内,且在2014年10月22日被上诉人姜某某同样以金桥公司的名义汇款5万元(按约定账户汇入)给上诉人王某,上诉人予以认可,故2014年8月20日汇入上诉人王某个人账户的款项应认定是被上诉人姜某某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上诉人王某认为该10万元系其与金桥公司其他经济往来,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可待有证据后另行主张。因被上诉人姜某某明确认可2014年11月21日汇入上诉人王某账户10万元系案外人黄以忠所汇,并非其所汇,故一审认定该10万元系被上诉人姜某某支付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实际收取被上诉人姜某某的股权转让金应为935万元。被上诉人姜某某辩称已经按约定全部支付上诉人股权转让款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姜某某应当支付上诉人股权转让金45万元。
关于上诉人王某、刘某某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的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是上诉人王某、刘某某和被上诉人姜某某协商一致删除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第六条中“该条款的履行不影响乙方付款”内容。本院认为,从签订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第六条的本意来看,双方当事人共同删除“该条款的履行不影响乙方付款”,可以认定上诉人王某、刘某某交付公司内部决算资料是影响被上诉人姜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上诉人交付公司内部决算资料的时间在被上诉人支付第二期500万元股权转让款之前,因此,在上诉人未交付公司内部决算资料前,被上诉人姜某某有权拒绝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2015年2月9日,上诉人王某、刘某某与被上诉人姜某某经盱眙县公安局维桥乡派出所调处,协议被上诉人姜某某在三日内给付上诉人刘某某、王某剩余股权转让款,因2015年2月10日上诉人王某、刘某某将公司内部决算资料交付给被上诉人姜某某,被上诉人姜某某应于2015年2月12日前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但其仅支付300万元,故被上诉人姜某某未按在公安机关调处达成的协议履行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义务,被上诉人姜某某应支付违约金给上诉人,违约金计算标准为从2015年2月13日起以尚欠股权转让款45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货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诉人王某、刘某某要求按以98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由于在二审中出现新证据导致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刘某某、王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15)河商初字第024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刘某某、王某股权转让款45万元及违约金(以4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三、驳回上诉人王某、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1447元,由上诉人刘某某、王某负担19447元,被上诉人姜某某负担1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6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王某负担19107元,被上诉人姜某某负担849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业友 审 判 员  刘群英 代理审判员  吴志伟

书记员:谢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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