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晋州市。
被告: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
被告: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宁城县。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赤峰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新城区八家组团临潢大街南、支七路东毅刚房产综合办公楼写字楼第3层1-301号、第11层1-1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刘桂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跃存,
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晓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晋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聚强,
河北牛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振乐,男,****年**月**日出生,住晋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聚强,
河北牛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裕华西路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804323622H。
负责人:张金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清,
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王某某、赤峰市分公司、张晓伟、张振乐、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赤峰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跃存、张晓伟及张振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聚强、河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合计9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5日,被告张某某驾驶蒙D×××××、蒙D×××××号重型货车,顺晋州市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周家庄十字路口处时,与被告张晓伟驾驶的冀A×××××号小型客车相撞,碰撞后冀A×××××号小型客车又与原告骑自行车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路边绿化围栏及路标牌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晋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晓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蒙D×××××、蒙D×××××号重型货车,在被告赤峰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三者险。被告张晓伟驾驶的冀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三者险。
被告张某某、王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赤峰市分公司辩称,蒙D×××××号重型货车在被告赤峰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被保险车辆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合法有效,无其他免责事由前提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与冀A×××××号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按责任比例履行相关义务,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
被告张晓伟、张振乐辩称,冀A×××××号车在中国人保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在承担责任。
被告河北分公司辩称,我司在核实驾驶员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和赤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担损失,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30%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5日,被告张某某驾驶蒙D×××××、蒙D×××××号重型货车,顺晋州市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周家庄十字路口处时,与被告张晓伟驾驶的冀A×××××号小型客车相撞,碰撞后冀A×××××号小型客车又与原告骑自行车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路边绿化围栏及路标牌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晋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晓伟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蒙D×××××、蒙D×××××号重型货车,在被告赤峰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三者险。被告张晓伟驾驶的冀A×××××号小型客车,在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蒙D×××××、蒙D×××××号重型货车行车证、道路运输证和张某某的从业资格证年检合法有效,被告张某某驾驶证显示为A2D本司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冀A×××××号小型客车行车证年检合法有效,被告张晓伟驾驶证显示为C1本司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认定书、行车证、驾驶证、保单、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诉讼主张:1、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晋州市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天,支付医疗费3106.3元。证据为医疗费票据6张、病历、用药清单。2018年12月7日原告转入河北省三院住院治疗,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33729.78元。诊断证明为右肩锁关节分离、头面部皮裂伤、多发牙外伤、左膝软组织挫伤、加强营养、1个月内禁止患肢负重等。证据为医疗费票据1张、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2018年12月14日至2018年12月24日原告又转入晋州市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3010.19元。诊断证明为右肩锁关节脱位术后、头面部皮裂伤术后、多发牙外伤、左膝软组织挫伤、合理膳食等。证据为医疗费票据2张、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以上原告合计支付医疗费39846.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100元=2000元。证据为病历、医疗费票据。3、营养费30天×100元=3000元。证据为病历。4、交通费1500元。证据为交通费票据15张。5、车损、财产损失合计1600元,未提交证据。6、保全费840元,证据为晋州市法院出具的票据两张。7、病历复印费30元,证据为非正式票据1张。8、丢失手机一部价值1500元,未提交证据。9、误工费6个月×5000元=30000元,证据为误工证明、营业执照、考勤表。10、护理费2个月×3500元=7000元,证据为结婚证。
被告赤峰市分公司、河北分公司对原告主张和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医疗费票据、病历、费用明细无异议;原告自2018年12月5日住院到2018年12月24日出院,实际住院共18天,对标准每天100元无异议;对营养费不认可,病历及诊断证明中均未显示有加强营养的医嘱;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考勤表并非工资表,该考勤表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不能作为认定工资标准的证据,原告没有提交停发工资的相关证明和劳动合同或任职证明,误工期限应按三期鉴定报告确定误工时间,原告提交的病历、诊断证明均无法证明原告的休息时间;护理期限诊断证明没有显示,具体期限应以三期鉴定为依据,护理人数应为一人护理,工资标准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交通费票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车损、财产损失没有相关证据无法确定损失数额,不认可;保全费、诉讼费以及复印病历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承担;保险公司查勘时没有说丢失手机,财产损失原告应提供证据,否则不认可;后续费用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被张晓伟、张振乐对原告主张和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诉讼费、鉴定费应由原告和王某某、张某某按照责任分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依法受到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合理费用,对原告的合法主张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按医院出具的票据实际数额确认为3984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确认为19天×100元=1900元。原告提交的河北省三院病历及晋州市医院病历中均载明需加强营养及合理膳食医嘱,再因原告被诊断为多发牙外伤,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酌情确认为[19天(住院期间)+15天]×30元=1020元。原告先后三次在晋州市医院及河北省三院合计住院19天,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适当确认为600元为宜。原告提交的误工费、护理费证据不符合相关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工资标准及赔偿数额不予支持。因原告系农村居民身份,误工费工资标准应依据2018年河北省农村居民工资收入标准计算为宜。原告伤情被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等,依据公安部颁发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3条的规定,暂酌情确认为60日较妥,即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为60天×64.07元=3844.2元。原告的护理费工资标准,应按《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确认为宜,护理期限应按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确认为19天,即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19天×102.33元=1944.27元。原告支付的保全费840元,应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张某某(司机)、王某某(车主)和被告张晓伟(司机)、张振乐(车主)承担。原告主张的病历复印费30元,因系提交的证据为非正式票据,不符合相关规定,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车损及财产损失1600元、手机损失1500元,因其未提交相关合法证据,不予支持。由于本次交通事故系多辆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按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以上医疗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赤峰市支公司和被告河北分公司在各自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10000元(合计20000元)。原告剩余损失交通费600元+误工费3844.2元+护理费1944.27元=6388.47元,由被告赤峰市支公司和被告河北分公司在各自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二分之一3194.23元(合计6388.47元)。原告再剩余损失医疗费19846.27+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1020元=22766.27元,应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赤峰市支公司承担22766.27元×70元%=15936.38元,被告河北分公司承担22766.27元×30元%=6829.88元。被告张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对原、被告其他诉讼主张,因其不能提交相关合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3194.23元,合计13194.23元;在三者险分项限额内按事故主要责任赔付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5936.3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3194.23元,合计13194.23元;在三者险分项限额内按事故次要责任赔付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829.88元。
以上有执行内容的条款,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保全费840元,原告刘某某负担400元,被告张某某、王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张晓伟、张振乐负担4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
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新法
书记员: 周旭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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