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王慧娟(河北远通律师事务所)
刘国立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默淑恒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慧娟,河北远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国立。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住所地:沧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负责人冉文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默淑恒,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刘国立、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冬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慧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默淑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双方按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中,该事故经任丘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国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冀J×××××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该事故责任比例,酌定由被告刘国立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原告在华北石油管理局总医院、任丘市人民医院花费的医疗费共计12459.89元,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用药明细、住院统一收费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共住院14日,按每日100元标准,伙食补助费共计1400元。原告主张其日收入为115元,未超过河北省2015年度制造业日平均收入120元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关于原告伤情的规定,原告的误工日为90日。根据以上工资标准和误工天数计算,误工费共计为10800元。原告主张护理人李宁日收入为109元,未超过河北省2015年度制造业日平均收入120元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人李宁在原告住院期间对原告进行了护理,护理期间为14日。原告未提供其出院后仍需护理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以上工资标准和护理天数计算,护理费共计1680元。经鉴定,原告刘某某左腕关节功能完全丧失构成十级伤残、左手各指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中“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系数应为0.15。原告刘某某与妻子李宁自2012年起在任丘市东风五小区居住,有任丘市华油东风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河北省冀中公安局渤海分局东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任丘市东风五小区属城镇辖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本案××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计算,××赔偿金为72423元(计算方式:河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20年×××系数0.15=72423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7500元,符合原告伤情,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80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符合实际就医需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2459.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1680元、伤残赔偿金72423元、精神抚慰金75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各项共计107262.89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3859.89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部分3859.89元,由被告刘国立赔偿70%计2701.92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和交通费共计93403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340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刘国立赔偿原告刘某某2701.9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2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236元,由被告刘国立承担31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双方按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中,该事故经任丘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国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冀J×××××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该事故责任比例,酌定由被告刘国立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原告在华北石油管理局总医院、任丘市人民医院花费的医疗费共计12459.89元,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用药明细、住院统一收费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共住院14日,按每日100元标准,伙食补助费共计1400元。原告主张其日收入为115元,未超过河北省2015年度制造业日平均收入120元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关于原告伤情的规定,原告的误工日为90日。根据以上工资标准和误工天数计算,误工费共计为10800元。原告主张护理人李宁日收入为109元,未超过河北省2015年度制造业日平均收入120元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人李宁在原告住院期间对原告进行了护理,护理期间为14日。原告未提供其出院后仍需护理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以上工资标准和护理天数计算,护理费共计1680元。经鉴定,原告刘某某左腕关节功能完全丧失构成十级伤残、左手各指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中“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系数应为0.15。原告刘某某与妻子李宁自2012年起在任丘市东风五小区居住,有任丘市华油东风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河北省冀中公安局渤海分局东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任丘市东风五小区属城镇辖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本案××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计算,××赔偿金为72423元(计算方式:河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20年×××系数0.15=72423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7500元,符合原告伤情,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80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符合实际就医需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2459.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1680元、伤残赔偿金72423元、精神抚慰金75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各项共计107262.89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3859.89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部分3859.89元,由被告刘国立赔偿70%计2701.92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和交通费共计93403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340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刘国立赔偿原告刘某某2701.9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2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236元,由被告刘国立承担31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155元。
审判长:付冬辉
书记员:吕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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