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立国
高男(河北百人合律师事务所)
张义清
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张义军
安伟华(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立国,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男,河北百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义清,农民。
被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昌黎县昌黎镇碣阳大街东段86号。
法定代表人孙碧峤,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义军,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
委托代理人安伟华,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立国与被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艳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5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立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男、张义清、被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张义军、安伟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原告刘立国出具的社员入股凭证及社员股金证均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入股5000元的事实,且原、被告双方对入股事实均无异议,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出具的现金付出传票载明其已于2006年1月5日将该笔股金退还给原告,其上有签字“刘立国”,故本院对被告已履行了退股义务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刘立国虽主张现金付出传票中非其本人签字,但因其无法提供符合鉴定机构要求的检材且拒不同意变更鉴定机构而致使鉴定不能进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刘立国主张未收到过社员股金证、两次立案被告出示的现金付出传票中现金付讫章颜色不一致等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立国要求被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股金5000元及股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立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原告刘立国出具的社员入股凭证及社员股金证均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入股5000元的事实,且原、被告双方对入股事实均无异议,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出具的现金付出传票载明其已于2006年1月5日将该笔股金退还给原告,其上有签字“刘立国”,故本院对被告已履行了退股义务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刘立国虽主张现金付出传票中非其本人签字,但因其无法提供符合鉴定机构要求的检材且拒不同意变更鉴定机构而致使鉴定不能进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刘立国主张未收到过社员股金证、两次立案被告出示的现金付出传票中现金付讫章颜色不一致等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立国要求被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股金5000元及股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立国负担。
审判长:马艳雪
书记员:王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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