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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立国与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立国
胡进国(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
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张义军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立国。
委托代理人:胡进国,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昌黎县昌黎镇碣阳大街东段86号。
法定代表人:孙碧峤,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义军,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
上诉人刘立国为与被上诉人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昌黎信用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2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5月29日,刘立国在昌黎信用社处入股5000元,昌黎信用社为刘立国出具农村信用社社员入股凭证一份,载明刘立国股金证编号为0180782、入股金额为5000元,后昌黎信用社为刘立国补发河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社员股金证。
2006年1月5日,昌黎信用社昌黎信用社退还刘立国在其处入股股金5000元,后昌黎信用社将刘立国社员股金证收回。
本案审理过程中,刘立国于2015年1月14日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河北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付出传票中签名“刘立国”是否为其本人书写进行笔迹鉴定。
刘立国、昌黎信用社双方选定鉴定机构为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该鉴定中心经过审查,认为鉴定提供的字迹样本均为案后书写的实验样本字迹,依据现有材料无法做出鉴定意见,故于2015年3月17日向法院出具退案处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立国在被上诉人昌黎信用社处入股5000元的事实,双方对该入股事实均无异议,故刘立国、昌黎信用社之间形成了合同法律关系。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昌黎信用社出具的现金付出传票能够证明其已于2006年1月5日将该笔股金退还给刘立国,其上有刘立国的签字。
刘立国虽主张现金付出传票中非其本人签字,但因其无法提供符合鉴定机构要求的样本且拒不同意变更鉴定机构而致使鉴定不能进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立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立国在被上诉人昌黎信用社处入股5000元的事实,双方对该入股事实均无异议,故刘立国、昌黎信用社之间形成了合同法律关系。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昌黎信用社出具的现金付出传票能够证明其已于2006年1月5日将该笔股金退还给刘立国,其上有刘立国的签字。
刘立国虽主张现金付出传票中非其本人签字,但因其无法提供符合鉴定机构要求的样本且拒不同意变更鉴定机构而致使鉴定不能进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立国负担。

审判长:王巍
审判员:潘秋敏
审判员:刘兴亮

书记员: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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