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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立国、黑龙江省龙镇农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立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春雨,北安市兆麟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黑龙江省龙镇农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300560647805XD,住所地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龙镇农场。
法定代表人谢国华,职务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常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司法分局工作人员,住黑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莹,
黑龙江红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立国因与被上诉人

黑龙江省龙镇农场(简称龙镇农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2017)黑8106民初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立国的委托代理人宋春雨,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牛常波、吕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刘立国是否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5775.00元。关于刘立国是否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法院认为,刘立国系事发房屋的所有权人,其与张会芳在此共同经营食杂店,且张会芳已作出意思表示,同意由刘立国向被告主张权利。所以,刘立国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关于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5775.00元的问题。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本案中,原告用作储存室的房屋自来水管道漏水,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发生漏水的自来水管道应当由被告负责管理,或者因被告的过错导致自来水管道漏水。但是,原告并未举证证明上述事实。另外,原告所举示的物品损失清单、残损货物出售清单均为其自行制作,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实其损失的数额。所以,原告不能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刘立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16.00元,由刘立国承担。刘立国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二审中,上诉人刘立国提供照片二十张,欲证明跑水管道老化及损失情况。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该组照片并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渋房屋所有权人是刘立国,其妻子张会芳在此经营“龙镇农场新优惠食杂店”,并办理了营业执照,经营者是张会芳。刘立国于2017年6月28日向北安农垦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因自来水管道爆裂导致的货物损失。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中,上诉人刘立国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自来水管道爆裂导致的货物损失,而“龙镇农场新优惠食杂店”的经营者是张会芳,刘立国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其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属于原告主体不适格。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刘卫中
审判员 胡勇
审判员 朱冬杨

书记员: 王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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