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某与蔡新会、肖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张茂才(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
蔡新会
肖某
肖亚姣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孙臻臻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茂才,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新会。
被告肖某。与蔡彬忠系同一人。
委托代理人肖亚姣。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地址:廊坊市新华路117号。组织代码证:79842521-8.
负责人赵保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臻臻,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蔡新会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并中止审理。经原告申请追加肖某为被告,经被告蔡新会申请追加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被告。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茂才,被告蔡新会、肖某委托代理人肖亚姣、永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臻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蔡新会与原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蔡彬忠(肖某)无事故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肖某驾驶的车辆与原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未发生碰撞,是被告蔡新会与刘某某相撞后又与被告肖某相撞,故原告刘某某受到的损失与被告肖某无因果关系,故对其要求被告肖某承担无责赔付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刘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03565.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0元/日标准,无依据,不予支持,住院天数应为34天,支持50元/日标准,为1700元;3、护理费,因原告受伤较重,经鉴定为七级伤残,其主张113天的护理期限过长,本院酌情支持90天,因原告提交的护理证据,2014年3月份因原告在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600元*3个月=7800元;4、伤残赔偿金为18064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2000元;6、伤残鉴定费910元;7、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予以支持,为1673元;8、车辆损失,经法院委托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为26303元;9、评估费1800元;10、酒精检测费系交通事故发生后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为400元。原告刘某某受到的损失首先按比例与本次事故另一伤者肖某由永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外的损失由被告蔡新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肖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蔡新会先期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原告应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786元,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09874元,车辆修复损失992元,共计12065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永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6889.74元,伤残赔偿金46164.5元,车辆修复损失12655.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蔡新会在保险外赔偿原告刘某某伤残鉴定费、评估费、酒精检测费等各项损失155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原告刘某某返还被告蔡新会先期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肖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6元,由被告蔡新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4706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蔡新会与原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蔡彬忠(肖某)无事故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肖某驾驶的车辆与原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未发生碰撞,是被告蔡新会与刘某某相撞后又与被告肖某相撞,故原告刘某某受到的损失与被告肖某无因果关系,故对其要求被告肖某承担无责赔付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刘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03565.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0元/日标准,无依据,不予支持,住院天数应为34天,支持50元/日标准,为1700元;3、护理费,因原告受伤较重,经鉴定为七级伤残,其主张113天的护理期限过长,本院酌情支持90天,因原告提交的护理证据,2014年3月份因原告在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600元*3个月=7800元;4、伤残赔偿金为18064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2000元;6、伤残鉴定费910元;7、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予以支持,为1673元;8、车辆损失,经法院委托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为26303元;9、评估费1800元;10、酒精检测费系交通事故发生后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为400元。原告刘某某受到的损失首先按比例与本次事故另一伤者肖某由永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外的损失由被告蔡新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肖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蔡新会先期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原告应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786元,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09874元,车辆修复损失992元,共计12065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永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6889.74元,伤残赔偿金46164.5元,车辆修复损失12655.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蔡新会在保险外赔偿原告刘某某伤残鉴定费、评估费、酒精检测费等各项损失155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原告刘某某返还被告蔡新会先期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肖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6元,由被告蔡新会承担。

审判长:曹旭

书记员:李丽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