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竹溪县,现住竹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操璐,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皮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竹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娥,湖北楚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反驳诉讼请求,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竹溪县飞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竹溪县城关镇鄂陕大道2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2474768763X1。
法定代表人:凌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武,湖北楚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承认反驳诉请,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十堰市朝阳中路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788158718C。
法定代表人:龚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员工,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十堰安邦保险公司)、皮某、竹溪县飞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竹溪飞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立案后,在审理过程中,十堰安邦保险公司于2018年10月8日申请对刘某某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加强营养时限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收到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周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6日、2018年12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时,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操璐,被告皮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娥,被告竹溪飞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武,被告十堰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时,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操璐,被告皮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清娥,被告竹溪飞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十堰安邦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十堰安邦保险公司、皮某、竹溪飞天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0464.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5日8时许,被告皮某驾驶被告竹溪飞天公司的鄂C×××××号轻型普通货车由竹溪县北环路向水坪镇洛河方向行驶至新胜桥头十字路口、遇右手方向刘某某驾驶新艺牌二轮电动车自东向西行驶,二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张世珍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8年1月31日,竹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皮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张世珍无责任。后经法医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事故车辆在被告十堰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原告具文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前列诉讼请求。
被告皮某辩称:皮某承认原告刘某某主张的事实,但因皮某履行的是竹溪飞天公司职务行为,交通事故损失应由竹溪飞天公司及十堰安邦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竹溪飞天公司辩称:竹溪飞天公司承认原告刘某某及被告皮某主张的事实。若经依法核算,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竹溪飞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竹溪飞天公司为原告刘某某垫付了医疗费用43716.18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十堰安邦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各项费用均过高,其中医疗费需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住院天数过长,不符合住院伤情。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加强营养时限不合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竹溪县中医院病情证明书一份、出院记录一份、伤残鉴定费票一张、户口本复印件、购房合同复印件、城镇规划图一份;被告皮某提交的驾驶证复印件、被告飞天公司垫付的金额为43716.18元的医疗费用发票一份、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一份、机动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机动车交强险保单一份;对被告十堰安邦保险公司提交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及保险单副本、签收回执、投保人声明等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被告十堰安邦保险公司申请对刘某某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加强营养时限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经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刘某某及被告皮某、竹溪飞天公司无异议,被告十堰安邦保险公司缺席视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刘某某为配合被告十堰安邦保险公司申请对其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加强营养时限进行司法鉴定,提交的交通费400.00元、伙食费200.00元、住宿费148.00元票据,经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皮某、竹溪飞天公司提出异议,被告十堰安邦保险公司缺席视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配合司法鉴定时已无需他人陪同护理,其交通费应按竹溪至十堰城际汽车客运79元人确认为158.00元,由此支出的伙食费200.00元、住宿费148.00元有相应票据证实,且未超过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及住宿标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康家岭村的村委会的证明、将军沟村村证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认为仅有盖章没有相关责任人员签字确认,对于其是否从事建筑工作、是否属于城镇户口该证明,不具备此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提交的十政函【2011】87号文件、房产证原件、购房合同复印件、城镇规划图可以证实原告刘某某居住的水坪康家岭村系城镇,刘某某属于经常住居生活在城镇的农村居民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刘某某在建筑业务工的主张缺乏其他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皮某驾驶被告竹溪飞天公司的鄂C×××××号轻型普通货车由竹溪县北环路向水坪镇洛河方向行驶至新胜桥头十字路口、遇右手方向原告刘某某驾驶新艺牌二轮电动车自东向西行驶,二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原告刘某某车上的刘某某之妻张世珍及刘某某本人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8年1月31日,竹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皮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张世珍无责任。被告皮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十堰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被送往竹溪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72天,医疗费共计43716.18元,已由被告竹溪飞天公司垫付。原告刘某某愈后,经司法鉴定,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7700.00元、损伤后的误工损失180日、护理时间100日、加强营养时限自受伤之日起为90日。原告刘某某因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1300.00元、交通费158.00元、伙食费200.00元、住宿费148.00元。原告刘某某的受损摩托车损失,各当事人同意核损金额为1200.00元。
另查明,原告刘某某系经常住居生活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同一事故受害人即原告刘某某之妻张世珍的损伤损失已由被告十堰安邦保险公司适用交强险限额予以赔偿,本案各当事人同意原告刘某某的损失由被告十堰安邦保险公司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还查明,《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8年度)为: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31889.00元;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为34150.00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收入为35214.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皮某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驾驶的车辆与原告刘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交通事故,皮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该事故对原告刘某某造成的损失应由所在公司即被告竹溪飞天公司承担。皮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十堰安邦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保险限额的商业三者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各当事人同意原告刘某某之妻张世珍的损伤损失由被告十堰安邦保险公司用交强险限额予以赔偿,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刘某某的合理损失,先由十堰安邦保险公司不计免赔50万元保险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不足的,由被告竹溪飞天公司予以赔偿。
原告刘某某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车辆修理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某未对被告竹溪飞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提出赔偿请求,庭审中,被告竹溪飞天公司请求将垫付的费用一并处理,因该费用系同一事故中产生事故损失,为减少诉累,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刘某某主张其住院期间的交通费2000.00元之请,本院结合其伤情及住院治疗时间,酌定按1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720.00元。对原告刘某某愈后鉴定支付的交通费158.00元、伙食费200.00元、住宿费148.00元,合计506.00元,属于原告刘某某为其确定合理事故损失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本院一并作为事故损失予以确认。
医疗机构对原告刘某某实施的医疗行为和过程,与被告竹溪飞天公司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所载出院日期相互印证,且用药不属患者意志所为,而是取决于医疗机构医疗方案。被告十堰安邦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之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证实哪些用药属非医保部分,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故被告十堰安邦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刘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4000.00元是其事故的合法损失,根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的约定,不在保险责任限额,故该项损失应由被告竹溪飞天公司赔付。
被告竹溪飞天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扣减其应承担的款项后,剩余部分,由被告十堰安邦保险公司从其应赔付款项总额中扣付给被告竹溪飞天公司。
根据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及本院查明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8年度)的规定,本院对此次事故给原告刘某某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51416.18元(其中竹溪飞天公司垫付43716.18元,需后续治疗费7700.00元);2、误工费16841.09元(34150元年÷365天×180天);3、护理费9647.67元(35214元年÷365天×10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880.00元(40元天×172天);5、营养费1800.00元(20元天×90天);6、住院期间交通费1720.00元;7、鉴定费用1806.00元(鉴定费1300.00元+鉴定伙食费200.00元+鉴定住宿费148.00元+交通费158.00元);8、残疾赔偿金63778.00元(31889.00元年×20年×10%);9、精神抚慰金40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50188.9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各项事故损失共计150188.94元。此款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万元赔偿限额范围内全额赔付原告刘某某146188.40元,被告竹溪县飞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赔付原告刘某某事故损失中的精神抚慰金4000.00元。
二、被告竹溪县飞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43716.18元,扣减其应承担4000.00元的赔付款项后,剩余的39716.18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从应赔付给原告刘某某146188.40元的款项中扣付给被告竹溪县飞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逾期给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5.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某负担365.50元、被告竹溪县飞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8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周卫
书记员: 丁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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