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马成华(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孙某某
杨振通(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
李晨光(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公司
朱桐云(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宁晋县人,现住宁晋县。
委托代理人马成华,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现住衡水市深州市。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现住衡水市深州市。
委托代理人杨振通,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晨光,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公司,住所地深州市永安大街127号。
负责人国庆,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桐云,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英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成华,被告王某某,被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振通、李晨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桐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次诉讼原告的事故损失有医疗费1852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10350元。原告的以上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10350元。被告王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次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剩余医疗费用11529.9元应由被告王某某、孙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20350元,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某某、孙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1529.9元,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本次诉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保全费17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226元,被告王某某、孙某某承担2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次诉讼原告的事故损失有医疗费1852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10350元。原告的以上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10350元。被告王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次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剩余医疗费用11529.9元应由被告王某某、孙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20350元,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某某、孙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1529.9元,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本次诉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保全费17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226元,被告王某某、孙某某承担294元。
审判长:蒋英辉
书记员:赵晓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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