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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牡丹江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刘颜君,黑龙江建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江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3020085-2。
法定代表人刘玉辉,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继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常正华,黑龙江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牡丹江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艳萍独任审理,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颜君,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继康、常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其证明的问题,本院对证据一、证据二予以采信。
证据三,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牡一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意在证明:刘某某左桡骨远端骨折,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达伤残十级;其误工损失日为120日;伤后需一人护理八周。司法鉴定费2100元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公交公司对此组证据没有异议。
证据四,刘某某户口登记卡2页、陪护人员张海斌居民身份证一份、户口2页、2015年11月16日牡丹江市东安区平安社区出具证明一份、牡丹江市爱民区东江塑料制品厂营业执照一份、劳动合同书一份、误工证明一份。意在证明:刘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评残时57周岁,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元计算赔偿;原告无养老保险信息,不享有退休金;原告伤前月工资22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所在单位未支付工资;陪护人员张海斌无职业,护理费应当按照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52333元计算。
被告公交公司对此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此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收入为每月人民币2200元,不能证实工作单位的经营状况及劳动合同书是否已经履行。
本院认为:证据三系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有效书证,能够证明其证明的问题,证据四能够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及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本院对证据三、证据四予以采信。
证据五,交通费票据16张。意在证明:原告受伤期间发生交通费用人民币160元。
被告公交公司同意按每天人民币3元赔偿原告交通费。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数额,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公交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医疗费票据一张。意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支付医疗费人民币7389.82元。
原告刘某某对此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6月25日7时59分,被告公交公司驾驶员李维刚驾驶黑C0××号大型普通客车,沿牡丹江市长安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西三条路长安街站点时,由于紧急刹车将车内乘客即原告刘某某晃倒,造成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5年7月2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维刚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刘某某被送往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挠骨远端骨折。刘某某于2015年8月21日出院,实际住院57天。公交公司支付医疗费人民币7389.82元。刘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张海斌护理。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牡一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2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刘某某左挠骨远端骨折、其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达伤残十级;2.根据伤情,其误工损失日为120日;3.根据伤情,伤后需一人护理8周”。刘某某支付鉴定费2100元。刘某某的户籍地为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属城镇居民。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609元。
本院认为:被告公交公司驾驶员李维刚驾驶大型普通客车未确保安全,将乘客原告刘某某晃倒,发生交通事故,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关于被告公交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案外人李维刚为被告公交公司驾驶员,其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刘某某受伤,李维刚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公交公司应当对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刘某某本次事故损失的数额,本院认为:
1.刘某某主张护理费人民币8029.28元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中,原告举证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原告需一人护理8周,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张海斌护理,张海斌无职业,故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333元计算,本院确定原告产生护理费为8029.28元(52333÷365×56天),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2.刘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700元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案中,原告住院57天,每天按照100元的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为5700元,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3.刘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5218元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刘某某伤残达十级,户籍地为牡丹江市东安区,故根据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609元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45218元(22609元×20年×10%);
4.刘某某主张误工费人民币7999.20元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刘某某为制造业工作人员,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刘某某误工期间为伤后120天,原告按每月2200元主张误工费低于2014年黑龙江省制造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604.50元,故本院原告主张误工费7999.20元的数额予以确定;
5.刘某某主张交通费人民币160元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刘某某住院需护理57天、此数额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6.原告主张鉴定费人民币2100元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本案中,原告刘某某为确定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等进行法医鉴定产生鉴定费2100元,此费用为此次事故导致的财产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7.刘某某主张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的数额,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被确定为十级伤残,结合其伤情,本院确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刘某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71206.48元(护理费802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残疾赔偿金45218元+误工费7999.20元+交通费160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牡丹江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1206.4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80元,减半收取790元,由被告牡丹江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艳萍

书记员:庞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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