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杨某某
卞淑芬
孙忠海(河北石云律师事务所)
河北天泰机械集团有限公司
刘剑(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农民。
原告杨某某,农民。
原告卞淑芬,农民。
以上三
原告之
委托代理人孙忠海,河北石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天泰机械集团有限公司。
地址盐山县蒲洼城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仉学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剑,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原告杨某某、原告卞淑芬与被告河北天泰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三原告自2014年3月份即离开被告处,到盐山县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庭审中三原告主张系受被告指派到盐山县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被告均否认,并主张与三原告自2014年3月份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三原告虽提供工资卡或工资折,被告均不认可,并主张三原告在盐山县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并非被告发放,故应认定三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河北天泰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原告杨某某、原告卞淑芬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元,退回原告刘某某10元,退回原告杨某某10元,退回原告卞淑芬1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三原告自2014年3月份即离开被告处,到盐山县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庭审中三原告主张系受被告指派到盐山县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被告均否认,并主张与三原告自2014年3月份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三原告虽提供工资卡或工资折,被告均不认可,并主张三原告在盐山县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并非被告发放,故应认定三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河北天泰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原告杨某某、原告卞淑芬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元,退回原告刘某某10元,退回原告杨某某10元,退回原告卞淑芬10元。
审判长:孙书通
书记员:付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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