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
委托代理人侯俊国,河北新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某支公司,住所地古某区唐家庄唐林北路。
负责人:王爱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颖,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焦立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侯俊国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所有的冀BU1588号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2日0时起至2013年9月1日24时止,且为不计免赔。2012年11月18日早晨6时许,原告的汽车载货去位于滦县杨柳庄境内的冀东水泥厂料场送货时发生了自身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原告当即给被告打了报险电话,被告也派出工作人员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察、检验、拍照等,而后告诉原告可以去修理厂修车,当原告将汽车拖至修理厂后通知被告到场验损,被告不去,原告通知被告的联保单位到修理厂验损,也无人理睬,原告只好委托具有保险标的评估资质的机构对原告所有的汽车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原告汽车损失价值评估为44600元,施救费1500元,评估费2400元,评估完毕后原告持保险单和损失评估报告书找被告理赔,被告不予理睬,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某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公司及时派出了查勘人员,对现场事故发生的经过进行了了解,进行了查勘,根据原告自己拨打95518电话进行的报案以及我公司出险人员对现场进行的查勘了解,本次事故属于我公司明确规定的责任免赔范畴,在被保险人与我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时的特别约定中,明确约定了车斗在支起状态下移动或移动过程中升起所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对上述特别约定,我公司在投保提示中明确告知了上述免责情形,在投保人声明中,对责任免除条款对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进行了明确的说明,有被保险人的签字确认,我公司履行了明确的告知义务,履行了应尽的职责。综上,本次事故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围绕着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48500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等焦点问题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一、2012年8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合同复印件,被保险人为刘某某,保险单号为:×××,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2日0时起至2013年9月1日24时止。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关系。
经质证,被告对该保险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编号为:×××号机动车辆损失公估报告书,证明原告的车实际估损金额总计44600元。
三、修车费票据三张,证明原告修车实际花费了4460元。
经质证,被告对保险事故评估报告书及三张修车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而且该份报告书委托人为刘立生,这份报告书属于单方委托,委托时也未通知我公司,事后也未征得我公司同意,对于单方委托的报告书,被告认为不能作为证明原告主张车辆损失的证据。修车费用数额过高,不同意赔付。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进行佐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予以确认。
四、施救费和评估费发票原件,证明原告所有的汽车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及损失数额。
经质证,被告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支付。被告对拖车费票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拖车费收款方为唐山市古某区鸿赫汽车修理厂,汽车修理厂无权进行施救和拖车服务,因此对该票据被告不予认可。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一、事故车辆在被告处的投保单、投保提示以及投保人声明;刘某某本人签字的保险公司事故现场查勘记录,证明车辆是在车斗支起状态下发生的事故。
经质证,原告对事故车辆投保单及刘某某本人签字的保险公司事故现场查勘记录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被告工作人员在勘察意见里也说的是上述时间、地点,标的起斗时翻车,并没有说明起斗时移动。
二、95518客服与原告司机刘志刚对话的电话录音光盘一张以及书面材料三张。证明该事故车辆是在车斗支起状态下发生的事故。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当时报案的时候刘志刚说的也是在支斗时翻车,也没有说是车在支起时移动,回答的问题与现场勘察员勘察的是一致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31日签订了原告所有的冀BU1558号福田自卸货车商业险保险合同,保险险种有: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2日0时至2013年9月1日24日止。2012年11月18日早晨6时许,原告的司机刘志刚驾驶该被保险车辆在位于滦县杨柳庄境内的冀东水泥厂料场内送货时发生了侧翻,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的单方事故。原告随后拨打了95518保险电话进行报险,被告派出工作人员张宇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察、检验、拍照等。之后原告委托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了估损,实际估损金额为44600元,此次事故还造成原告花费评估费1338元和拖车费1500元。
本院认为,保险标的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和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被告提出原告车辆属于被告公司明确规定的责任免赔范畴,即在被告与原告订立保险合同时的特别约定中,明确约定了车斗在支起状态下移动或移动过程中升起所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但被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告的事故车辆是在车斗支起状态下移动或移动过程中升起所发生的保险事故。被告对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认为单方委托的报告书不能作为证明原告主张车辆损失的证据,但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虽然被告抗辩称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对施救费票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并且鉴定费是为了查明损失数额支付的合理费用,施救费也是因为本次事故造成的费用,被告拒绝支付没有法律依据。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车损44600元+评估费1338元+拖车费1500元)合计47438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某某保险理赔款人民币47438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某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彩虹
审判员 么伟利
代理审判员 王超
书记员: 欧阳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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