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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胥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胥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住所地定州市中山中路。主要负责人:石海龙,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拆检费、营运损失、交通费等52151.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7日8时30分,胥某某驾驶京N×××××小型轿车沿河龙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大陈村道口东侧超越冀F×××××车时,与由东向西刘友才驾驶刘某某的冀F×××××∕冀F×××××重型半挂货车相撞,后又与被超越同向行驶张士宾驾驶的冀F×××××小型轿车相撞,致冀F×××××小型轿车失控侧翻,造成三车受损,胥毅、张士宾、寇杏哲受伤。事故发生后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胥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刘友才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胥毅、张士宾、寇杏哲无事故责任。胥某某京N×××××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胥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胥某某的送达地址不明确,不能通知胥某某应诉(送达诉讼文书的法院专递邮件回执注明退回原因为“原址查无此人”),不符合起诉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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