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立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石首市天鹅洲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徐荣勇,湖北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石首市绣林街道。
被告:彭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石首市绣林街道。
原告刘立冬与被告吴某某、吴艳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立冬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天受理后,于2017年2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立冬于2013年4月26日通过案外人刘福海的农业银行卡转入被告吴某某名下的银行卡8万元,被告吴某某于同年10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借到刘立东现金人民币8万元,借款人吴某某”的借条。同年9月9日,原告通过本人刘立冬的石首农村商业银行卡转入被告吴某某名下的农村商业银行卡9.7万元,被告吴某某于同3年10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借到刘立东现金人民币10万元,于2014年10月13日还清此款,借款人吴某某”的借条。2013年9月28日至29日,原告在本人的农业银行卡分十一次提取现金4.2万元,同年10月13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到刘立东现金人民币3.6万元,于2014年10月13日还清此款,借款人吴某某”的借条。
2014年3月25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到刘立东现金人民币10万元,于同年6月25日还清此款,借款人吴某某”的借条。次日,原告通过本人刘立冬的上述农村商业银行卡转入被告吴某某名下的上述农村商业银行卡10万元。
2014年4月5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到刘立东现金人民币10万元,于同年8月5日归还此款,借款人吴某某”的借条。同年4月7日,原告通过本人刘立冬的上述农村商业银行卡转入被告吴某某名下的上述农村商业银行卡8万元。
另查明,被告吴某某与被告彭某于2012年5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截止到现在,婚姻登记机关无二人办理离婚登记的记录。
庭审中,原告针对审判员向其提出关于“原告提交的被告第二笔和第五笔各10万元借据,为何银行卡交易明细载明分别转账9.7万元和8万元,并不是借据上载明的10万元”之提问,其回答转账不足部分是给付的现金。针对“为什么借据上载明的出借人是刘立东而非刘立冬”之提问,其回答借款是通过本人的银行卡转入被告的银行卡,本人是上述借据的合法持有人,“东”和“冬”只是音同字不同而已,不能因此否认原告不是权利人。
诉讼中,原告将其要求被告按3%的月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变更为按6%的年利率支付利息
本院根据原告的诉求及提交的相关证据,将案件的焦点归纳为:第一、原告是不是本案债权的权利主体。第二,如原告的权利主体成立,那么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的实际金额是多少。第三,原告向被告彭某一并主张权利,彭某应不应该担责。第四,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全部获得支持。
一、关于原告的债权主体问题
虽然被告出具借条中出借人载明的是刘立东,而非原告刘立冬,但由于原告持有被告所出具的借条,同时银行部门出具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能证明交易款是通过原告名下的银行卡转入被告名下的银行卡,故应认定原告是借条的合法持有人,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原告是本案债权主体,享有相关的权利。
二、关于借款金额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结合本案,原告诉称被告吴某某欠其借款41.6万元未偿还,因为有其向法庭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的同等金额的五张借条予以证明,同时还有其提交的由银行部门出具的转入被告名下的银行帐户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予以佐证,但被告却未向法庭提交相反的证据反驳,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又因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故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证明被告欠款41.6万元未偿还的事实予以认定。
三、关于被告彭某是否应担责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共同债务人处理”。结合本案,被告彭某与被告吴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吴某某所负原告的债务是其在与被告彭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依据上述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彭某对被告吴某某的借款行为担责,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四、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问题
1、关于借款本金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结合本案,被告所欠原告41.6万元借款到期后确实未偿还,依据上述规定,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41.6万元之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
2、关于支付利息的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本案,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依据上述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逾期之日的利息之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按6%年利率%支付逾期后的利息请求符合上述规定,故对其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即被告应按6%年利率对其中8万元从起诉之日的2016年9月5日起,对13.6万元从2014年10月14日起,对10万元从2014年6月26日起,对10万元从2014年8月6日起支付利息至付清借款之日止。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41.6万元及逾期未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应依法予以保护。债务应当返还,借款款人应该对逾期还款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要求二被告按6%年利率支付逾期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吴某某、彭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刘立冬借款人民币41.6万元和支付逾期占用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息至付清借款之日止;计息开始时间:8万元从2016年9月5日起、13.6万元从2014年10月14日起、10万元从2014年8月6日起、10万元从2014年6月26日起)。
二、驳回刘立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06元(原告已预交),由吴某某、彭某负担8270元,由刘立冬负担4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申开红 审判员 姚家龙 审判员 姚文辉
书记员:赵昌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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