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涛,
河北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阳光大街与东风路交叉口仁和公寓底商第12号。
负责人:郑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永,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评估费、树木及水渠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3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含额为206080元,商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9年1月16日至2020年1月12日,且不计免赔。2019年4月25日14时许,原告驾驶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易县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路边杨树、松树以及水渠受损。本次事故经易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刘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导致原告车辆严重受损,事发后在交警队的调解下原告赔偿了杨树损失费500元、松树损失费5500元、水渠损失费8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根据车损评估报告增加诉讼请求数额47065元,总损失共计97065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请法院核实事故事实,核实驾驶员刘某某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以及冀F×××××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是否合法有效,如本次事故无保险免责情形,我司在交强险、机动车车损险以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同时请核实原告的主体资格,因我司的被保险人为
涞源县乾浩汽修有限责任公司;2、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经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该大队调解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刘某某赔偿松树损失费5500元,刘某某赔偿杨树损失费500元,刘某某赔偿水渠损失费800元,此事故的施救费由刘某某负担,刘某某车损自负。该事故车辆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是刘某某,事发时由刘某某驾驶,该车由
涞源县乾浩汽修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一份附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一份附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20608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限自2019年1月13日0时至2020年1月12日24时。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
保定市亚行旧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对冀F×××××号车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车辆损失76015元,花费鉴定费5250元。从被告保险公司查勘的照片可以看出,此事故致该车向右侧倾倒,车内货物洒落,原告花费吊车费6000元、施救费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涞源县乾浩汽修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双方自愿签订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虽不是投保人,但在事故发生时对该车享有保险利益,且在事故发生后造成了其实际损失,故原告主体身份适格。此事故造成原告路产损失6800元(赔偿松树损失费5500元、杨树损失费500元、水渠损失费800元)、车辆损失76015元、鉴定费5250元、吊车费6000元,施救费3000元共计9706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路产损失6800元,在车辆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6015元、鉴定费5250元、吊车费6000元、施救费3000元共计90265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路产损失6800元、车辆损失76015元、鉴定费5250元、吊车费6000元、施救费3000元共计970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3元,由被告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英
书记员: 康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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