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郝锦波(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王辉
李耀东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郝锦波,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庆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辉,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耀东,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郝锦波,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辉、李耀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车损及其他直接经济损失,被告应按保险合同予以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 第二款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费、垫付的医疗费,原告提供了公估报告书、病历、出院证以及相应的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唐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冀BN5558/冀BXL30挂号半挂车驾驶员柴金文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应赔付原告柴金文各项医疗费用43516元去除对方车辆交强险应担负的医疗费10000元后的70%,即(43516-10000)×70%=23461.2元;被告应赔付原告车损148299元(价值57570元残值归被告)、施救费4500元去除对方车辆交强险应负担的财产损失2000元后的70%,即(152799-2000)*70%=105559.3元。以上费用均未超出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赔偿限额,故原告以上损失均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予以赔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用23461.2元,车辆损失105559.3,共计12902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车损及其他直接经济损失,被告应按保险合同予以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 第二款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费、垫付的医疗费,原告提供了公估报告书、病历、出院证以及相应的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唐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冀BN5558/冀BXL30挂号半挂车驾驶员柴金文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应赔付原告柴金文各项医疗费用43516元去除对方车辆交强险应担负的医疗费10000元后的70%,即(43516-10000)×70%=23461.2元;被告应赔付原告车损148299元(价值57570元残值归被告)、施救费4500元去除对方车辆交强险应负担的财产损失2000元后的70%,即(152799-2000)*70%=105559.3元。以上费用均未超出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赔偿限额,故原告以上损失均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予以赔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用23461.2元,车辆损失105559.3,共计12902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承担。
审判长:刘桂云
审判员:赵海亮
审判员:姚敏
书记员:李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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