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朱京晨(赵县民生法律服务所)
贾国昌(河北邦友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马东春(赵县正大法律服务所)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京晨,赵县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贾国昌,河北邦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东春,赵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贾国昌、被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东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家在308国道分有责任田,1993年王振夺租用占有我家的责任田建铸钢厂一座,2001年钢厂搬迁,剩余的附着物归我所有。
2003年初被告租赁了原钢厂的占地及地上附着物,言明每年给我粮食折款3600元,双方没有约定租赁期限,也未订立书面协议。
前些年被告按约给付租金,到2013年后被告不再给付,还将所租土地及附着物转租了出去,我多次找被告交涉无果。
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具状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除我与被告之间的租赁无效,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诉称未订立书面协议,不符合事实,称没约定租赁期限与事实和法律相悖,称自2013年以后我不再支付租金,完全错误,原告诉称我转租不符实事,原告行使合同解除权,无合同根据并且违反法定解除程序。
本院认为,原、被告擅自签订土地租赁协议,未经土地管理批准将农用地用于非农用途,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禁止性规定,同时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关于不得改变土地用途的禁止性规定,故诉争协议无效,应当按照无效合同规定处理。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 、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租赁协议无效。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元由原、被各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擅自签订土地租赁协议,未经土地管理批准将农用地用于非农用途,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禁止性规定,同时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关于不得改变土地用途的禁止性规定,故诉争协议无效,应当按照无效合同规定处理。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 、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租赁协议无效。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元由原、被各负担80元。
审判长:何利江
审判员:任寒思
审判员:白丽丽
书记员:冯茜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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