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佣
任美娇(河北张连生律师事务所)
刘某新
刘某功
刘某平
刘某琴
齐某某
唐山市丰南区平安货运车队
段长烁(河北段长烁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
李春悦(河北朋涛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佣,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
原告刘某新,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
原告刘某功,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
原告刘某平,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天津市汉沽区。
原告刘某琴,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
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美娇,河北张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2201211295537。
被告齐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
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平安货运车队,地址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东田庄收费站西行100米(205国道191米处),组织机构代码L4702363-2。
负责人何晓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长烁,河北段长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2200810821851。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文化路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275024244L。
负责人毕京臣,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春悦,河北朋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2201210511907。
原告刘某佣、刘某新、刘某功、刘某平、刘某琴与被告齐某某、唐山市丰南区平安货运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佣、刘某新、刘某平、刘某功、刘某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美娇与被告齐某某、唐山市丰南区平安货运车队的委托代理人段长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悦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6日16时20分,被告齐某某驾驶冀B×××××、冀B9E29挂半挂车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54KM+416M路口处,与沿董各庄至西发旺台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刘孟邦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五原告父亲刘孟邦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丰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齐某某负主要责任,刘孟邦负次要责任。
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平安货运车队系冀B×××××、冀B9E29挂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处为主车冀B×××××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车损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保险;为冀B9E29挂车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后,刘孟邦被送往医院救治,因伤情过重于2016年2月10日去世。
该事故造成五原告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24504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40元,护理费73830元,白蛋白费用18900元,死亡赔偿金120705元,丧葬费23119.5元,验尸费6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800元,三轮车损23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555738.64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人民币122000元,超出部分在商业险内按照80%赔偿,计人民币346990.9元,共计人民币468990.9元。
就赔偿事宜,原被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依法公断。
诉讼中,原告将死亡赔偿金由120705元变更130760元;丧葬费由23119.5元变更为26204.5元。
原告损失总数如下:医疗费24504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40元,护理费73830元,白蛋白费用18900元,死亡赔偿金130760元,丧葬费26204.5元,验尸费6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800元,三轮车损23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568878.64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人民币122000元,超出部分在商业险内按照80%赔偿,计人民币357502.91元,共计人民币479502.91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辩称:1、我司需核实被保险车辆行驶证及司机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在核实双证合法有效前提下,我司同意赔偿。
2、此次事故齐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我司认可在商业三者险部分认可70%比例赔偿。
此次事故是发生在2015年3月26日,但是伤者是在2016年2月10日去世,故我司对刘孟邦去世的原因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存在异议,请法院予以调查。
3、原告诉请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过高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
4、白蛋白费用应当有医嘱的证明及购药发票,否则我司对该部分费用不予赔偿。
5、原告验尸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费范围,我司不予赔偿。
6、此次事故齐某某负主要责任,应当负刑事责任,我司对原告所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
6、车损及交通费过高。
被告齐某某辩称:现在还不能确定我是否有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由我驾驶冀B×××××、冀B9E29挂车,该车所有人为丰南区平安货运车队,我与丰南区平安货运车队系雇佣关系。
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平安货运车队辩称: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事故认定书我方无异议2、事故车辆为平安货运车队所有,齐某某是车队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
3、保险公司所说投保情况属实,其中冀B×××××号车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一份(责任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冀B9E29挂车投有商业三者险一份(责任限额5万元+不计免赔),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刘孟邦所驾驶车辆被认定为机动车,所以我方只承担70%民事责任。
4、事故发生后由该车队工作人员崔立朋经手付给刘孟邦垫付5万元,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我车队要求返还。
5、原告具体损失在质证时发表。
本院认为,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于法有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确认齐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70%责任。
原告所提交验尸报告已明确显示原告系颅脑损伤死亡,原告损失医疗费24504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40元(住院321天×40元/天),护理费29910.78元(321天×93.18元/天),白蛋白费用18900元(有医疗机构需用此药证明数量,该费用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130760元(刘孟邦生前在天津盐业公司退休,生前享受天津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并持有社会保障局颁发的社会保障卡,证明其享受城镇退休职工待遇,根据其年龄应以2016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其余命损失,死亡赔偿金5年),丧葬费26204.5元(固定标准),验尸费6200元(因刘孟邦为2016年正月初三去世,时间特殊,正月初八才验尸体,该期间产生的费用是为了验尸查明死亡成因,费用已实际产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精神抚慰金35000元(根据刘孟邦在事故中责任及过错程度认定),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00元(酌定),交通费1000元(根据事故发生地点与处理事故地距离认定),共计人民币506859.4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护理费用73830元(每天230元),数额较高,而原告虽然提交了护工雇佣协议书,但落款没有护工签字,也没有护理费发票提交,本院以2016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日工资93.18元支持护理费,多出本院认定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车辆损失人民币2300元,因原告就车损准确数额没有相关物价及公估报告提交,故该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他损失多出本院认定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所辩被告齐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齐某某已经涉嫌交通肇事罪应负相应的刑事责任,因此在民事诉讼中不应再主张精神抚慰金的主张,因为齐某某是否有刑事责任,保险公司并无证据提交,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还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刘孟邦作为三原告直系亲属的突然死亡,理所当然会造成三原告严重精神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明确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明确规定,“被侵权人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保险人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理应支持,不支持精神损害显失公平,本院对保险公司所辩不予采纳。
被告齐某某为冀B×××××、冀B9E29挂半挂车合法司机,且应承担70%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作为事发车辆交强险保险人对原告总损失506859.42元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项下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及死亡赔偿金、医疗费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剩余损失386859.42元因为冀B×××××、冀B9E29挂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人民币105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司机在事故中所负70%责任予以赔偿270801.59元。
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冀B×××××、冀B9E29挂半挂车车主及司机齐某某不再另行承担赔偿义务。
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平安货运车队为刘孟邦垫付治疗人民币50000元,双方认可,本院支持返还。
五原告一致认可将赔偿款打入原告刘某琴账户中,由五原告自行分配,属于对自己合法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冀B×××××、冀B9E29挂半挂车保险赔偿项下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90801.59元。
履行时由保险公司打入唐山市丰南区平安货运车队中国农业银行唐山丰南胥各庄支行50×××81账户中人民币50000元返还垫付款,打入原告刘某琴中国农业银行62×××62账户中340801.59元,由五原告自行分配。
二、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负担人民币220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递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于法有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确认齐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70%责任。
原告所提交验尸报告已明确显示原告系颅脑损伤死亡,原告损失医疗费24504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40元(住院321天×40元/天),护理费29910.78元(321天×93.18元/天),白蛋白费用18900元(有医疗机构需用此药证明数量,该费用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130760元(刘孟邦生前在天津盐业公司退休,生前享受天津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并持有社会保障局颁发的社会保障卡,证明其享受城镇退休职工待遇,根据其年龄应以2016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其余命损失,死亡赔偿金5年),丧葬费26204.5元(固定标准),验尸费6200元(因刘孟邦为2016年正月初三去世,时间特殊,正月初八才验尸体,该期间产生的费用是为了验尸查明死亡成因,费用已实际产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精神抚慰金35000元(根据刘孟邦在事故中责任及过错程度认定),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00元(酌定),交通费1000元(根据事故发生地点与处理事故地距离认定),共计人民币506859.4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护理费用73830元(每天230元),数额较高,而原告虽然提交了护工雇佣协议书,但落款没有护工签字,也没有护理费发票提交,本院以2016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日工资93.18元支持护理费,多出本院认定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车辆损失人民币2300元,因原告就车损准确数额没有相关物价及公估报告提交,故该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他损失多出本院认定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所辩被告齐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齐某某已经涉嫌交通肇事罪应负相应的刑事责任,因此在民事诉讼中不应再主张精神抚慰金的主张,因为齐某某是否有刑事责任,保险公司并无证据提交,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还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刘孟邦作为三原告直系亲属的突然死亡,理所当然会造成三原告严重精神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明确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明确规定,“被侵权人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保险人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理应支持,不支持精神损害显失公平,本院对保险公司所辩不予采纳。
被告齐某某为冀B×××××、冀B9E29挂半挂车合法司机,且应承担70%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作为事发车辆交强险保险人对原告总损失506859.42元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项下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及死亡赔偿金、医疗费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剩余损失386859.42元因为冀B×××××、冀B9E29挂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人民币105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司机在事故中所负70%责任予以赔偿270801.59元。
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冀B×××××、冀B9E29挂半挂车车主及司机齐某某不再另行承担赔偿义务。
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平安货运车队为刘孟邦垫付治疗人民币50000元,双方认可,本院支持返还。
五原告一致认可将赔偿款打入原告刘某琴账户中,由五原告自行分配,属于对自己合法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冀B×××××、冀B9E29挂半挂车保险赔偿项下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90801.59元。
履行时由保险公司打入唐山市丰南区平安货运车队中国农业银行唐山丰南胥各庄支行50×××81账户中人民币50000元返还垫付款,打入原告刘某琴中国农业银行62×××62账户中340801.59元,由五原告自行分配。
二、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负担人民币220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440元。
审判长:么文国
书记员:朱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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