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赵志刚(河北上广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郊支公司
张杰(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刚,河北上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郊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口泉镇泉落路。
法定代表人:赵亮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郊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郊支公司给付原告刘某某车辆损失赔偿款、公估费共计104969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日22时许,刘清瑞驾驶的晋B×××××、晋BEB29挂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唐县唐王路东冯村路段时驶入逆行,与由南向北行驶田春月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
事故发生后,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由刘清瑞承担全部责任,田春月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到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提起诉讼的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案中原告刘某某虽然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郊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事故发生时,其为冀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与冀A×××××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并且不能证明公估报告中所评估的车辆为实际事故车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99元退还给原告刘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提起诉讼的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案中原告刘某某虽然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郊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事故发生时,其为冀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与冀A×××××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并且不能证明公估报告中所评估的车辆为实际事故车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99元退还给原告刘某某。
审判长:安彦生
书记员:安大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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