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李天锁
李某
赵文革(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天锁。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赵文革,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天锁、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赵文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  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四条  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借贷案件的起诉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的规定,应要求原告提供书面借据;无书面借据的,应提供必要的事实根据,对于不具备上述条件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综上,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借贷双方之间必须有借贷的意思表示,即双方之间形成一致的借贷合意。根据合同的约定或交易习惯,借款合同、借据、借条是证实借贷双方之间借贷合意的主要证据,并能够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根据法律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李某出具的书面字据,被告李某对这些字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字据的内容可以认定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77.2万元,原告和被告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李某辩称和原告不相识,是和原告丈夫有业务往来,申请追加原告丈夫参加诉讼于法无据不予采纳。鉴于借款字据上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依法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77.2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某某欠款772000元。
如未按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20元,保全申请费1000元,管辖异议申请费1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  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四条  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借贷案件的起诉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的规定,应要求原告提供书面借据;无书面借据的,应提供必要的事实根据,对于不具备上述条件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综上,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借贷双方之间必须有借贷的意思表示,即双方之间形成一致的借贷合意。根据合同的约定或交易习惯,借款合同、借据、借条是证实借贷双方之间借贷合意的主要证据,并能够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根据法律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李某出具的书面字据,被告李某对这些字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字据的内容可以认定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77.2万元,原告和被告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李某辩称和原告不相识,是和原告丈夫有业务往来,申请追加原告丈夫参加诉讼于法无据不予采纳。鉴于借款字据上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依法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77.2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某某欠款772000元。
如未按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20元,保全申请费1000元,管辖异议申请费1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审判长:张建周
审判员:王红
审判员:薛涛

书记员:孙晓轩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